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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武某乙与原审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武某乙。

委托代理人武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京陇分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审被告武某乙因与原审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京陇分社)(以下简称京陇分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商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体领、李某威出庭。原审原告京陇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原审被告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武某丙、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京陇分社诉称,1999年3月23日原审被告武某乙购药材种子需资金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在我社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于1999年11月23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7厘9875毫,原审被告武某乙用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字第X号。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原审被告武某乙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武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武某乙承担。原审被告武某乙辩称,原审原、被告双方确实办理了x元的借款手续,但合同并未全部实际履行,原审原告京陇分社仅发放了x元借款。

原审查明,1999年3月23日,原审被告武某乙与原审原告京陇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审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于1999年11月23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7厘9875毫,同日原审被告武某乙在原审原告京陇分社贷款发放凭证上签字,原审被告武某乙并以其坐落于睢阳区X村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字第X号。2008年11月18日原审原告京陇分社向原审被告武某乙发出催收通知书催收该笔借款,原审被告武某乙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后没有偿还该笔借款。

原审认为,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处借款x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审被告武某乙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武某乙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满后偿还借款本息,因其未能做到,对此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审原告京陇分社要求原审被告武某乙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武某乙主张借款并未足额发放,因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审被告武某乙在原审原告京陇分社贷款发放凭证上签字,故本院对原审被告武某乙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原审被告武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京陇分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7厘9875毫计算,自1999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二、原审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京陇分社对原审被告武某乙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审被告武某乙负担。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抗诉机关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1、1999年3月23日在京陇分社开户名为武某乙的存款单据3张,共计x元;2、对武某乙、徐xx、赵x等人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实贷款合同签订后京陇分社预扣利息x元,贷款经手人徐xx只交给武某乙一个x元的活期存折,另一张数额为x元的定活两便存款被徐x年4月17日私自取出抵赵x的贷款及利息,后徐xx将贷款还给赵x,赵x还给其父赵xx。第三张数额为x元的存款被赵xx于1999年3月23日取出使用。综上申诉人武某乙虽与京陇分社签订了x元的借款合同,但京陇分社只履行了x元的贷款发放义务,武某乙实际取得的贷款只有x元,故判决武某乙归还x元借款及利息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武某乙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确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预借款为15万元,但借款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仅支付给申诉人15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剩余的款项未按合同履行支付,视为违约合同,为此借款到期后,十年未催要借款,10年后又找申诉人要该笔借款,申诉人在催要借款条上已声明,大部分款项信用社未支出。原审判决申诉人归还1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有失公正,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诉人京陇分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申请抗诉不合情理,严重违反正常思维,原审判决后,申诉人并未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时隔一年半才申诉。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借款15万元没有偿还事实清楚,申诉人办理了15万元的借款手续,并在贷款凭证上签字,证明其收到了15万元的借款。申诉人称仅收到3.8万元借款,长达十年为何不找被申诉人反映说明,为何3.8万元的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这些均说明申诉人借款后不想偿还的事实,被申诉人发放贷款,以现金的方式发放了x元,以存折存入申诉人名下的借款为x元,至于后来存款的取出,均是按申诉人的指示所办。被申诉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及申诉人指示履行了付款义务,申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京陇分社现已更名为商丘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武某乙在被申诉人处借x元,申诉人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申诉人武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申诉人武某乙辩称该笔借款被申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因申诉人武某乙在被申诉人发放的x元的贷款凭证及贷款借据上签字认可,故申诉人武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放贷款后,贷款的使用存取均系申诉人的权利,被申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借款期满申诉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义立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高永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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