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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因工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住上蔡某蔡某镇东关机械厂院内。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又名蒋某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蒋某甲之子。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营,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省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因工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乙及蒋某甲、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营,被上诉人上蔡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6月8日作出上工商扣留字(2009)x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蒋某顺:经查,你涉嫌经销商标侵权蓝带啤酒,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决定对有关财物,(详见《财物清单》第x号;场所,具体为蓝带啤酒)实施(查封、封存、扣押,暂停销售)行政强制措施。如对本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上蔡某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件:《财务清单》第x号),办案人员:翟卫军、王茹。送达地点:上蔡某蔡某工商所;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收件人:董红池。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6日蒋某甲向上蔡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副食品、日杂销售(凭有效许可证件核定的范围经营)。2009年5月份蒋某乙从周口市进沈丘工业园区X号生产的超纯蓝色经典啤酒50件,每件30元。同年6月8日下午19时许,蒋某乙前往上蔡某蔡某乡蔡某集刘卓玉烟酒门市送货及30件蓝典啤酒时,被上蔡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蔡某工商所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蒋某乙所送货中有“美国蓝带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监制”的“蓝色经典蓝典超纯啤酒”,同时,被扣押到工商所。同年6月8日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作出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上蔡某工商局:贵局近期查获的蒋某甲销售的以下产品,经我公司鉴定,非我公司生产,侵犯我公司“蓝带”商标专用权,或仿冒我公司“蓝带”啤酒包装装潢,请贵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09年6月8日被告上蔡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上工商扣留字(2009)x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蒋某甲、蒋某乙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11月1日美国蓝带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周口市万园啤酒有限公司使用“蓝典”商标(注册号申请第x号),生产系列啤酒产品和200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赵志清x;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此商标的注册申请我局已受理。“蓝典”(注:本通知书仅表明商标局已收到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并不表明所申请商标已获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法定的商标管理机关,享有商标管理职权。蒋某甲、蒋某乙当庭虽然提供了2006年11月1日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2008年11月1日的商标授权书,但不能提供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的有效证件,不能作为经销“蓝典”啤酒的依据。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字[2009]第X号关于保护“蓝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一、对于在啤酒商品上使用与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形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二、对于突出使用含用“蓝带”字样的企业名称,易造成混淆、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请依法予以处理,……”。由于蒋某甲、蒋某乙经销的“蓝典”啤酒包装装潢上明显的位置表明“美国蓝带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字【2009】第X号关于保护“蓝带”注册商标使用权通知的范畴。蒋某甲、蒋某乙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某甲、蒋某乙在行政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上蔡某工商局赔偿因其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蒋某甲轻微伤害所支出的各项费用7000元整,因该行为已在上蔡某公安局蔡某派出所立案,正在调查处理中。蒋某甲、蒋某乙当庭愿意在本案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某甲、蒋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蒋某甲、蒋某乙承担。

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审理是上蔡某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而一审法院却审理了所卖商品侵权。上蔡某工商局作出鉴定是事后补作,鉴定无依据,且扣押通知书送达给了案外人。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交有现场目击证人张发财、刘连保证明蒋某甲被打伤的证明,和法医鉴定,法院应当采信,原审法院却以“该证据因公安派出所受理正在处理中”,和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当庭放弃赔偿请求为由,对该请求不予审查。上诉人没有放弃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蔡某工商局辩称:上蔡某工商局2009年6月5日发现刘卓玉经销店里,有由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送的涉嫌侵权的“蓝典”啤酒,以及蒋某甲出具的送货发票,2009年6月5日立案审批查处,2009年6月8日下午19时许,上蔡某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又发现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送的涉案物品并进行扣押,事实清楚,且伤害赔偿问题,上诉人已申请派出所处理,当庭放弃了赔偿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于一审法院相一致。另查明,一审中,上蔡某公安局蔡某派出所立案,对蒋某甲在工商局执法中受伤的一事,正在调查处理中,没有证据证明蒋某甲、蒋某乙当庭愿意放弃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查封或者扣押。”被上诉人上蔡某工商局于2009年6月8日,在有证据证明蒋某甲、蒋某乙的“蓝典”啤酒侵犯“蓝带”商标权的情况下,作出上工商扣留字(2009)x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强制通知书,由在场的蒋某乙妻子董红池签收,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蒋某甲在上蔡某工商局行政执法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认为蒋某甲当庭放弃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应重新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驳回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要求撤销上蔡某工商局2009年6月8日作出的上工商扣字(2009)x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二、将上诉人蒋某甲、赔偿请求部分发回重审。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上蔡某工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梁俊明

二O一O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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