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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绥中县X镇诚信纸箱厂与李某丁、绥中县恺宏纸制品厂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乙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艳芳,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X镇诚信纸箱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达,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绥中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恺宏纸制品厂,住所地(略)。

负责人关某戊,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伟,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现住(略)。

上诉人李某乙、绥中县X镇诚信纸箱厂(以下简称诚信纸箱厂)与被上诉人李某丁、绥中县恺宏纸制品厂(以下简称恺宏纸制品厂)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原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恺宏纸制品厂运料时,经常雇佣李某乙的三轮车,每吨10元,装卸费每车40元。2010年2月23日,绥中县恺宏纸制品厂雇佣李某乙为其到诚信厂运料,李某乙找李某丁和关某戊义为其装卸车,当场讲明装卸一车每人20元。到诚信纸箱厂运料时,由诚信纸箱厂的叉车往车上装料(废纸边),李某丁和关某戊义在车上整理,叉车卸料时,叉车抱齿碰了李某丁左眉部,使李某丁从车上摔落地下。李某丁当天住绥中高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克雷氏骨折、面部外伤”。经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000元。李某丁经济损失为x.20元,其中医疗费x.2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540元,伙食补助27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x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李某丁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并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诚信纸箱厂在用叉车装货时,将李某丁碰倒摔落车下,致伤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丁明知叉车抱齿卸货时会张某丙,应当与其保持一定距离,以避免事故发生,可李某丁未加注意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乙找李某丁为其装卸纸料,对李某丁的受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恺宏纸制品厂为受益人,对李某丁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李某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恤金x元,因其所诉为雇员受害赔偿,所承担的是无过责任,故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绥中县X镇诚信纸箱厂赔偿李某丁经济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执行;二、李某乙赔偿李某丁经济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执行;三、绥中县恺宏纸制品厂补偿李某丁经济损失5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200元,由当事人平均承担。

诚信纸箱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叉车卸料时,叉车抱齿碰在了原告左眉部,使原告从车上摔落地下”错误,违背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仅凭被上诉人李某丁的陈述作出认定,违反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李某丁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恺宏纸制品厂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赔偿李某丁x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李某乙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乙与李某丁同受雇于恺宏纸制品厂,上诉人受恺宏纸制品厂负责人关某戊的委托找二名小工,即李某丁和关某戊义,两人在车上装纸边条时,叉车一松,把李某丁从车上打到地上,造成重伤,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丁辩称:一、上诉人说李某丁是在装车时自己不慎摔落车下的,不是“叉车卸料时”碰的,与事实不符,是为了推卸责任编造的。我是在装车时被叉车碰的,不是在卸料时被碰的,不是我干活不慎自己掉下车的,当时在场人李某乙证实“上诉人厂方叉车一松把李某丁从车上打倒在地的”。二、原审认定我受伤的过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恺宏纸制品厂辩称:一审判决我方补偿5000元,我们也是不服的,但考虑到打官司的难处及对受伤人员的同情也就没上诉。二、本案存在归责原则的混乱。一审原告起诉时存在问题;从事实的认定上是侵权责任,谁是雇主的问题已经不重要。三、答辩人雇的是车,包括装卸的费用,作为营业性的运输车,应当承担自己在承运过程中的风险。综上,一审法院从和谐的角度平分了伤者的损失,有独到之处,但从法律上,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丁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该损害结果是否系上诉人诚信纸箱厂叉车所致,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诚信纸箱厂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申请证人李某庚、刘某、刘某亮、张某丙伟出庭作证,证明李某丁系自己原因造成伤害,不是该厂的叉车碰伤,但证人李某庚的证言同一审的陈述不一致,另三名的证人陈述具有矛盾之处,且几名证人都是该厂的职工,同该厂具有利害关某戊,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被上诉人李某丁伤情,原审认定李某丁系叉车所碰正确,上诉人诚信纸箱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某戊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的法律关某戊是雇佣关某戊和侵权责任关某戊的竞合,但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侵权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戊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绥中县X镇诚信纸箱厂各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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