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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林某、张某乙、张某丙、沈某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葫芦岛市建筑设计院员工,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X区X街道董某某律师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村。

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林某、张某乙、张某丙、沈某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亚太葫芦岛分公司位于龙港区X路,成立于2005年5月16日,是独立法人单位,经济上独立核算,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加工、销售。该起坠亡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该公司院内,死者刘某林某沈某宝誉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负责沈某宝誉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所安装的葫芦岛交通监控设备的售后服务。2008年9月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将其录像监控设备工程承包给张某丙,张某丙又将其中的监控探头工程转包给死者刘某林,三方均未签订书面协议,仅有口头约定,张某丙与刘某林某次到亚太葫芦岛分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工程完工后,因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告知张某丙录像监控设备的故障,张某丙转告刘某林,刘某林某次到现场进行维修。2009年7月6日,刘某林某人到亚太葫芦岛分公司维修监控探头,当日14:00左右刘某林某维修过程中从梯子(作业梯子等工具为亚太葫芦岛分公司提供)上坠落,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工作人员送其到葫芦岛市广霁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转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抢救,最终因脑外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18日死亡,在告知刘某林某属应尸检,因其家属不同意尸检而未对刘某林某检。发生的费用有抢救费7,497.26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死亡赔偿金287,860.00元(14,393.00元×20年)、丧葬费13,8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9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7月20日成立了以龙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龙港区监察局、市X区总工会等相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龙港区检察院派人参加,对该起事故进行全面调查,经调查认定:该起死亡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死者刘某林某维修监控探头为高处作业,作业中刘某林某没有系安全带,也未采取任何监护保护措施,违章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对外来作业人员的现场监管不到位,安全检查制度没有落到实处,未检查外来人员现场作业状况,也未对安全隐患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亚太葫芦岛分公司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等工作。本案中张某丙、死者刘某林某照亚太葫芦岛分公司的要求完成录像监控设备的安装工程,亚太葫芦岛分公司支付报酬,张某丙、死者刘某林某立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的工作,所以亚太葫芦岛分公司与张某丙、刘某林某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刘某、林某、张某乙主张某乙雇佣关系。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将其录像监控设备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独立资质、又不具备安全生产的张某丙,张某丙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独立资质的死者刘某林,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在对定某人的选任有过错,在死者刘某林某其院内维修监控录像设备的作业过程中,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又没有按照安全检查制度对刘某林某行现场监督又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7•16”高处坠落事故后经龙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某勇林某亡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因此作为生产安全事故单位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刘某林某具备资质承揽工程、高处作业时不系安全带、不采取监护措施违章操作,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经龙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某负有主要责任,张某丙明知自己不具备独立资质承揽工程,明知死者刘某林某不具备独立资质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刘某林,有一定某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刘某林某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合计为383,187.26元,关于刘某、林某、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的请求,因刘某林某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刘某、林某、张某乙的经济损失由亚太葫芦岛分公司负担95,796.75元(383,187.26元×25%),张某丙负担57,478.09元(383,187.26元×15%),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张某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死者刘某林某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某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经一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亚太葫芦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某、林某、张某乙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5,796.75元。二、张某丙赔偿刘某、林某、张某乙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478.09元。三、亚太葫芦岛分公司与张某丙对一、二项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刘某、林某、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00元,邮递费100.00元,合计2,670.00元,由刘某、林某、张某乙承担1,682.00元,亚太葫芦岛分公司承担614.00元,张某丙承担374.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林某、张某乙、张某丙、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林某、张某乙称:一、葫芦岛市X区安监局出具的《沈某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7•1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存在疑点,一审判决以该报告作为认定某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明显有误。事发后,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将电线拆除、梯子脚垫“重新”套上,这是故意破坏现场行为,而该报告中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由于死者刘某林某病案中记载其右手指有水泡并有表皮损伤,这并非坠落所造成的,三上诉人提出刘某林某因触电导致摔倒死亡的质疑,一审判决未作出认定,故存疑的证据不能完全作为定某的依据。即使认定某案涉及的是承揽关系,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对该起事故也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不但对定某人的选任有过错,而且在作业时,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也负有保障作业人员安全的义务,况且死者刘某林某用的梯子也是亚太葫芦岛分公司提供的。一审判决认定某某翔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独立资质的死者刘某林,三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但其承担责任明显较轻,应依法改判其承担次要责任。二、一审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依据的标准有误。应根据《辽宁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而不应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三、三上诉人主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三上诉人有权主张某乙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况且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张某丙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不应免除其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某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当、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支持,故请求依法改判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张某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增加赔偿数额。

上诉人张某丙诉称:本案事实已说明张某丙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其赔偿57,478.09元依法无据。张某丙的行为没有损害刘某林某民事权益,也没有造成损害,只是告知刘某林某太葫芦岛分公司有工程事项,不能视为张某丙违法和不妥。一审判决认定某某翔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刘某林某成立,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部分案件受理费,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亚太葫芦岛分公司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某实无误,但判决承担赔偿的比例过高。一审判决认定某案当事人之间系加工承担合同关系正确,依法律规定某为定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只能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张某丙、明知死者刘某林某具备独立的资质将监控工程转包给受害人刘某林,存在过错,但判决张某丙赔偿的比例过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某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张某丙、死者刘某林某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上诉人刘某、林某、张某乙主张某乙者刘某林某供的一种劳务,在劳务中受到了伤害,主张某乙勇林某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张某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张某丙主张某乙者刘某林某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亚太葫芦岛分公司主张某乙与张某丙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张某丙与刘某林某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在安装、调试监控设备过程中,发生刘某林某亡事故,本案证据《沈某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7•1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张某丙两张某乙程款收条,可以认定某太葫芦岛分公司将安装监控设备工程发包给张某丙,张某丙又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死者刘某林,故亚太葫芦岛分公司与张某丙、刘某林某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于本案属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根据刘某、林某、张某乙的诉请,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本案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将安装监控工程发包给张某丙、张某丙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刘某林某存在选任人的过错,亚太葫芦岛分公司与张某丙对刘某林某死亡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死者刘某林某身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作为其他公司的员工又私自承揽部分工程,并在安装、调试设备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死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勇林某负死亡事故的主要责任,亚太葫芦岛分公司、张某丙承担死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刘某、林某、张某乙提出的质疑刘某林某触电导致摔倒死亡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被告知应对刘某林某行尸检后,没有进行尸检就将刘某林某尸体火化,应自行承担证据灭失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某乙法支持。对上诉人刘某、林某、张某乙提出的一审判决计算损失依据标准有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的主张,经查,一审判决计算标准是根据刘某、林某、张某乙提供的《原告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明细》中所列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数额的,一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刘某林某死亡事故负主要责任,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但在判决主文赔偿数额中又表述包括精神抚慰金,属表述错误应予纠正。对上诉人亚太葫芦岛分公司提出的判决赔偿比例过高的主张某乙上诉人张某丙提出的判决赔偿损失依法无据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也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某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判决主文部分表述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某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某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某、林某、张某乙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5,796.75元。

三、变更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某、林某、张某乙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7,478.0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00元,由沈某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某乙荣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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