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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梁某、张某丙、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运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梁某。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梁某。

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下称某某运输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下称某某保险运城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付某与被告梁某、张某丙、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运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维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丁、某某保险运城公司负责人张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丙、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1年9月7日4时,原告驾驶陕A某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至G30连霍高速x+800M处,与被告梁某驾驶的晋某/晋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死亡,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为驾驶员的梁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佣人张某丙及某某运输公司,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32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保险公司该赔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下余的依法承担,不该赔的不予赔偿。

被告张某丙辩称,保险公司该赔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下余的依法承担,不该赔的不予赔偿。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实。梁某是张某丙所雇佣,不是我公司雇佣,张某丙与我公司是分期付某买卖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运城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应依法计算赔偿数额。2、司机逃离现场,我公司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4时40分,付某驾驶陕A某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至G30连霍高速x+800M处,与被告梁某驾驶的晋某/晋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死亡、付某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潼高交大队(下称西潼高交大队)认定,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104.45元,门诊医疗费5元。原告就其主张某丙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被告梁某为被告张某丙所雇佣,驾驶的晋某/晋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丙,该车系张某丙以分期付某的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从运城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并约定将车户落到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运城公司投保主车及挂车两份交强险,并投保主车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是x元及x元,被告亦投保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某、保单,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某买卖协议,被告某某保险运城公司提供的保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付某驾驶车辆与被告梁某驾驶车辆尾部相撞,致原告付某受伤,梁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而是以寻找里程碑为由驾驶车辆离开,未尽到法定义务,故西潼高交大队认定付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其医疗费1109.45元予以确认。参照陕西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职业情况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00元(100×8)。参照护工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40元(30×8)。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30×8)。原告就其主张某丙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系被告张某丙雇佣司机,张某丙车辆与出卖方是分期付某保留车辆所有权关系,双方约定将车户落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故被告梁某、某某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丙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投保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运城公司在审理中辩称其公司保险的车辆驾驶员有逃逸情形,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西潼高交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梁某有逃逸行为,被告就其主张某丙梁某逃逸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被告某某保险运城公司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因该事故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张某丙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运城公司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1109.45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389.45元。

二、被告梁某、张某丙、某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维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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