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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某与张某乙、郭某、郭某、王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被告郭某(又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原告赫某与被告张某乙、郭某、郭某、王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郭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某诉称:原告赫某与郭某某为夫妻关系,住(略),并取得宅基地一块。1992年当时渭南市人民政府为郭某某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书。1992年郭某某去世,2011年元月份,原告在儿女及孙子的资助下将建筑材料准备完毕,准备重新修建房屋,施工人员已将地基处理完毕,四被告在一天晚上雇用二十余人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用装载机将石子、白某、沙子推到路边,将水井填埋,导致将井内水泵、水管、电缆、钢绳都被填埋,施工地基也被破坏,原告认为,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合理合法,被告无权阻挡,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赔偿被告阻碍原告盖房而造成的损失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乙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7日张某乙村X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郭某某为夫妻关系。2、2010年4月28日张某乙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人独自生活。3、渭南市X村民宅基地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原告对郭某某宅基地有使用权。4、社员房前屋后范围卡片。证明现争议宅基地范围内可由使用者有使用权。5、临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已放弃房产继承权,即放弃了宅基地的使用权。6渭南市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房前屋后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7、郭某某、郭某某声明各一份。证明二人愿将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8白某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用暴力手段损坏原告的沙石料。9、李某某收条1份。证明李某某因给原告建房收取原告费用1680元。10、杨某某证明1份。证明收原告打井费2000元。11、宋某某证明1份。证明原告拉石子费用1000元。12、销售清单1份。证明其他花费1094元。13、照片9张。证明被告用装载机填埋了原告的井,还有推走原告的砂石料等情况。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在我地里堆放的砂石料,我把原告的沙石推了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某乙供的证据有:土地出租合同书1份。张某乙村X组证明1份。麻某某证明1份。

被告郭某、郭某、王某放弃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赫某与其夫郭某某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郭某某,次子郭某某即被告张某乙之夫,女儿郭某某,被告郭某、郭某系郭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所生育即原告郝某某之孙,被告王某系被告郭某之妻。1968年原告赫某夫妻在(略)修建了三间大房,1992年6月原告赫某丈夫郭某某去世,1995年原告赫XX次子郭某某也去世,因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间大房一半归原告郝某某所有,另一半由原告赫某、郭某某、郭某某共同共有,2011年元月份原告在儿女及孙子的帮助下筹备好建筑材料,准备对三间大房进行拆除重建,2011年2月26日中午,原告赫XX因存放沙石地及庄基与四被告发生争议,四被告阻挡原告施工,后被告郭X雇来一辆装载机将原告用于盖房的沙子、石子推平铺在地上,并将已打好的30型吃水井及配套设施填埋,桩基地槽损坏。2011年3月郭某某、郭某某均声明将继承其父的房产赠与原告郝某某,现原告为了建房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临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白某派出所证明、郭某某、郭某某声明、李某某收条、杨某某证明、宋某某、销售清单记录在卷,已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略)的三间大房通过继承和赠与应归原告赫某所有,原告赫某据此也取得该庄基地的使用权,原告赫某有权在其庄基地上修建住宅及附属设施,四被告无权阻挠原告施工,被告郭某损坏原告的建筑材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理应予以赔偿,赔偿金额2000元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一款(一)(二)(六)项、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赫某在其庄基上施工建房时被告张某乙、郭某、郭某、王某不得阻挡。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赫某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乙、郭某、郭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人民陪审员孙岗

人民陪审员刘田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尚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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