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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赵X、赵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某,汉族,住XX省XX县X村X排,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X月X日出某,汉族,住XX省XX县X村X排,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某,汉族,住XX省XX县X镇政府,身份证号:x。

被告赵X,男,19XX年X月X日出某,汉族,住XX市X区XX东路X号X号楼XX号,身份证号:x。

被告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某,汉族,住XX市X区XX东路X号X号楼XX号,身份证号: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路XX号。

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赵X、赵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刘XX,被告赵X、赵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17日,原告乘坐张XX驾驶的自行车,沿郑州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金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X驾驶被告赵XX所有的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8元,被告赵XX承担垫付责任、被告XX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变更诉某为被告赵X、赵XX赔偿各项损失x.48元,被告XX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X辩称,原告诉某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乘坐张XX骑的自行车,张XX骑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过人行道应推行,在市区自行车只能载12岁以下儿童,张XX闯红灯,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赵X有闯红灯的行为,赵X已垫付医疗费9990元,赵X支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承担责任的10%。

被告赵XX辩称,被告赵X是成年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乘坐张XX骑的自行车,张XX骑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过人行道应推行,在市区自行车只能载12岁以下儿童,张XX闯红灯,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某,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无法划分;2.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张及每日清单,郑州市X区中医院的门诊费票据7张,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某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1000元;5.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

被告赵X、赵XX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诊断证明书中留陪两人有异议,应与病历相印证;证据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无异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未去该医院看病,郑州市X区中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应与诊断证明、病历相印证,缺乏真实性;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与原告就医相印证,缺乏真实性,票据有连号;证据5无异议。

被告XX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无异议;证据2诊断证明书需两人陪护有异议,病历未提交长期医嘱、短期医嘱相印证;证据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无异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郑州市X区中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没有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相辅佐,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与原告就医相印证,缺乏真实性,票据有连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有瑕疵,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赵X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情;2.复印于交警队的张XX的询问笔录,证明张XX违章行驶,事故主要责任在张XX,而不是赵X;3.赵X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无责任;4.收条三份共9000元、门诊费票据2张990元,证明赵X共支付原告医疗费999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交警队已出某无法认定;证据4无异议。

被告XX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新X、XX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7日23时40分,原告乘坐张XX驾驶的自行车,沿郑州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东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赵X驾驶被告赵XX所有的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郑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0年8月18日至19日,原告在郑州市X区中医院治疗,支出某诊费1056.5元。因需转院治疗,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某疗费、出某费60元。2010年8月20日至9月4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1.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硬膜下积液、脑挫裂伤;2.合并伤:L3横突(右)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1.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注意休息、增强营养。原告在该院支出某院费9572.18元。其出某医嘱为:1.注意休息,卧床1个月;2.复查L3CT,了解骨折愈合状况;3.如不适,及时就诊。被告赵XX为其豫x号车在被告XX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保单号分别为:x、x。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被告赵X在郑州市X区中医院为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99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赵X预付医疗费9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认为被告赵X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若张XX有责任,原告保留诉某,但本案中不追加。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毕业于XX职业技术学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后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X驾驶被告赵XX所有的豫x号车,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赵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X不承担责任,被告XX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豫x号车在被告XX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赵XX依照责任比例60%予以赔偿,被告XX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对其应承担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共花费住院费9572.18元、门诊费2106.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某误工费x元,按x元/年、误工时间5个月计算,但未提交误工及因此实际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在本院规定的补充证据时间内亦未补充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刚毕业学生,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日工资为43.64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某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应为4364元,其诉某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某护理费4549.6元,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等相关证据,按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日工资61.47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18天,护理费应为2212.92元。原告诉某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某营养费50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增强营养,但没有具体的期间,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18天计算共计360元。原告诉某交通费1000元,其所提供证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治疗时间、次数相符合,但考虑原告及其家人来郑州陪护会有该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被告XX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4364元、护理费2212.9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876.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住院费9572.18元、门诊费2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中的x元,剩余2578.68元,由被告赵X、赵XX承担60%即1547.21元,由被告XX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以上赔偿数额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赵X、赵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X已垫付的999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赵奇向被告阳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六千八百八十六元九角二分(已扣除被告赵X垫付的九千九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二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二百八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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