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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自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分别伙同他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15日10时许,常红伟因土地纠纷在唐河县X村民张××发生口角,常红伟纠集并指使被告人陈某、付某、张某乙等人持伸缩棍、叉、刀等工具对张××进行殴打,将张××头部、腿部及左手掌骨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鉴定,张××的左手第某掌骨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及常红伟与张××达成协议,赔偿了张××各项经济损失x元。(二)、盗窃罪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先后三次盗窃通信电缆,共计价值6661元,其中一次盗窃未遂。1、201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到唐河县X村路段,盗割道路沿线的通信电缆200米后,将所盗电缆用火烧后将电缆内的铜丝抽出卖给在湖阳的一废品收购人。经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所盗窃的电缆价值3604元。2、2010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雷有全(已被劳动教养)骑摩托车窜至唐河县X村X路盗窃沿线的通讯电缆,陈某将电缆剪断后被人发现,二人逃跑,盗窃未遂。经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所盗窃电缆价值2140元。3、2011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胡保国(已被劳动教养)骑摩托车窜至唐河县X村小学门前,盗割苍湖路沿线通信电缆100米后,将通信电缆放到一个废弃的房屋内。次日晚,二人将电缆用镰刀剥皮后抽出铜丝卖给湖阳的一废品收购人。经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所盗窃电缆价值917元。

2011年6月上旬,潜逃外地的被告人陈某通过电话与常红伟联系表示愿意投案,常红伟找到唐河县公安局湖阳派出所所长常建飞、民警武松峰说明情况后,陈某表示当月中旬到该所投案。同年6月15日陈某到家后准备次日去派出所投案,当天下午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陈某及其同案人常红伟、张某乙、付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某,证人孙某、常××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据、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其中一次盗窃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在盗窃犯罪中,其中一次系盗窃未遂,且案发后,能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在亲友配合下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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