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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与刘某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张丽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X号楼X单

委托代理人:曹菊清,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冷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0年经葫芦岛市政府批准,葫芦岛市物资系统在锦西炼化总厂南门外,现渤海加油站对过,征用连山区X乡土地使用权300亩,用于葫芦岛市物资系统各专业公司建设经营场地仓库及办公用房,统称物资库区,其中在原葫芦岛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葫芦岛市化工轻工总公司办公楼南侧有一综合库区院落,为葫芦岛金属材料总公司、葫芦岛市化工物资贸易公司、葫芦岛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等单位共同使用的仓库院落,因是同一系统的统一征地、故该院落只设一个大门共用通道。2004年企业改制后,葫芦岛市物资集团把该院落的x.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债给葫芦岛商业银行(葫芦岛银行),院落剩余的1819.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葫芦岛市物资集团下属的葫芦岛市化工物资贸易公司继续使用,在道路通行上两家单位口头约定共同使用。2009年11月6日,刘某通过竞拍取得该院落南侧1912.50平方米和南面空地x平方米两宗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证在办理中)。2009年12月30日,冷某通过竞拍取得该院落的x.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2011年4月冷某禁止刘某在库区X路通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通过竞拍取得的1912.50平方米、1819.90平方米的两宗土地与冷某竞拍取得的x.90平方米的土地位于一个院落,该土地公开拍卖前系葫芦岛市物资集团下属企业物资库区,因同属一个系统,历史形成各家企业单位共同使用公用通道,冷某竞拍该宗土地时对通道问题存在瑕疵是明知和默认的,故刘某主张冷某保障其1819.90平方米土地上的仓库道路通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冷某主张刘某没有办理该宗土地的所有权证,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所有1819.90平方米土地上的仓库出入车辆与冷某所有x.90平方米的土地上的车辆共用道路通行,冷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妨害。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冷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竞买的土地与被上诉人竞拍的两宗土地是位于一个院落,但三宗地在拍卖前并不属于物资集团下属企业物资库区,一审判决认定三宗地在拍卖前均系物资集团下属企业物资库区是错误的。2、上诉人所拍得的土地在2004年葫芦岛银行以出让方式取得之前与被上诉人所拍得的两宗土地均系物资集团下属企业的物资库区。葫芦岛银行在取得x.90平方米土地后,与被上诉人的两宗土地就必然形成通行地役权是否设定问题,葫芦岛银行与物资集团下属企业就道路如何通行的问题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一审判决采信物资集团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3、物资集团下属企业葫芦岛市化工物资贸易公司在将所有的两宗土地拍卖给被上诉人时,在拍卖协议中约定买受人已认可标的物存在的已知和未知的瑕疵,被上诉人对已经存在的通行瑕疵是明知和默认的,一审判决只要求上诉人承担通行瑕疵义务是违背公平原则的。二、被上诉人竞拍的两宗土地原是相通的。2004年被上诉人故意将可以通行的土地人为的堵死并在上面建违章建筑,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道路通行权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竞拍的两宗土地是物资集团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通过竞拍的方式购买这两宗土地使用权至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书,因此被上诉人依法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四、上诉人在所有的土地上投入大量费用铺设及维修通行道路,上诉人无偿为被上诉人使用通行的道路违背公平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所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无误。上诉人所竞买的土地与被上诉人竞买的土地位于同一个院落,上诉人竞买的土地原是葫芦岛市化工物资贸易公司所有,被上诉人竞买的土地原是葫芦岛银行所有,但是在这之前同时归物资集团所有,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因道路通行问题,物资集团出具的证明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本案三宗土地原为同一系统的多家单位共同使用,故只设一个大门,共用通道。本案争议的通行问题在拍卖中有明确的表述,证明了通行问题没有实际解决,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通行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违背公平原则。任何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妨碍他人的通行权,在相邻的土地上通行,相邻人负有容忍的义务。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两宗土地有相邻点,实际上是没有的。被上诉人竞拍的土地来源合法,并交付了价款,是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相邻的x.90平方米、1819.90平方米两宗土地,是1990年葫芦岛市物资集团为下属单位所建的物资库区,同属一个院落,使用单位出入库区通行共用一个院门。2004年x.90平方米的土地,葫芦岛市物资集团抵债给葫芦岛商业银行,这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出入库区通行也是共用一个院门。2009年11月、12月被上诉人、上诉人先后竞拍取得1819.90平方米、x.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4月上诉人禁止被上诉人出入库区通行共用一个院门,双方产生纠纷。本案被上诉人出入库区能否利用上诉人所有土地上的通道通行是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经现场查看,被上诉人竟拍取得的1819.90平方米土地及库房四周没有出入通行的通道,只能在上诉人竞拍取得的土地上通道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由于被上诉人的库房受地理条件的限制,无其他通道可供通行,利用上诉人土地上通道通行又是历史形成的,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将通道堵死,妨碍了上诉人正常通行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排除。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物资集团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所认定的事实无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竞拍土地时对通行瑕疵也是明知和默认的,一审判决只要求上诉人承担通行瑕疵的义务违背了公平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基于地理条件的限制在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上通行是上诉人的辅助义务,并不因不动产权利人或占有人的变更而变更,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通道通行的权利是历史形成延续至今的结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竞拍的1819.90平方米、1912.50平方米两宗土地原是相通有道通行,现向上诉人主张通行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只有自己的陈述,且与现状不符,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法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是经过公开竞拍取得了该宗地的使用权,又缴纳了相应的土地费用,葫芦岛市物资集团证实不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竞拍取得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故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此项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应无偿使用通行道路,要求每年给付五万元的补偿主张,因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此反诉请求,亦未提供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冷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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