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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田某与被葫芦岛市X区运输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X区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卢岩,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田某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X区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连山运管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葫芦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9日9时许,田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在连山区X路家电大厦前路段停车时,连山运管所的稽查员王坤打开辽x号轿车左侧前车门,该车启动,车外携带王坤一起行驶至家电大厦前附近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在道路上停车等候信号灯待通行的陈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右侧相撞,致使陈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陈某经济损失41,570.00元(其中车辆施救、存车费345.00元、拖车费430.00元、车辆维修费用22,795.00元、被损车辆贬值14,000.00元、评估鉴定费4,000.00元)。

另查明,田某驾驶的辽x号车辆投保中保葫芦岛分公司交强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陈某的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某无过错。对陈某的经济损失,田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虽然连山运管所的工作人员王坤曾打开田某驾驶车辆的左侧前车门在前,但并不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必然发生,故连山运管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据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六)项、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保葫芦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的财产经济损失2,000.00元。二、由田某赔偿陈某财产损失39,570.00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连山运管所不承担对陈某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田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连山区运管所的工作人员王坤的行为并未导致陈某的损害后果,且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可知,田某因为害怕王坤执法,故在王坤欲打开其车门检查时与王坤发生撕扯,撕扯中田某踩动汽车油门,导致车辆开动进而将陈某的车辆撞坏,正是二人的行为直接导致陈某的损失,故田某与连山运管所应对陈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田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由田某赔偿陈某的财产损失39,570.00元是错误的,该损失应由连山运管所承担。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并未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一审判决认为连山运管所的工作人员王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是错误的。田某无任何违法行为,在驾车慢行寻找停车位时,王坤突然打开车门并拽住田某的衣领。王坤一未着工装,二没有出示工作证件,田某的第某反映是可能碰到抢劫事件,本能反应是推闪王坤,同时,车本身处于挂一档状态,因受惊吓与恐慌,加上推闪王坤导致田某右脚失控,致使车辆向前行驶10余米与前方在停车等候待行的车辆相撞。王坤违规执法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应对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某项,改判连山运管所承担陈某财产损失39,570.00元。

被上诉人连山运管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当天,本所工作人员王坤等人是根据他人的举报对停在家电大厦前田某的车辆进行运输道路稽查,当稽查人员王坤打开车门准备询问检查时,田某为逃避检查突然加大油门与陈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王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是田某为逃避稽查,违法驾驶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我方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违法的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保葫芦岛分公司辩称:田某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为2,000.00元,我公司现已将2,000.00元赔付给了陈某,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田某于2010年5月28日因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葫芦岛运管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田某驾驶车辆与正在等候交通信号待行陈某驾驶车辆相撞,致使陈某驾驶车辆受损遭受经济损失,因陈某无违法违规行为,故田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田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是否与连山运管所工作人员王坤不当行为有关,连山运管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所争执的焦点。田某主张是因王坤打开车门后,自己意识到可能遭到抢劫才开动车辆且与王坤有推闪行为,致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陈某的损失连山运管所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田某的此项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只有自己的陈某,未能提供确认连山运管所执法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故田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田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提出因田某害怕执法且与王坤发生撕扯行为,连山运管所应对自己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亦因无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陈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田某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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