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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某、李某乙、范某某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民再终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二团七分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安蕃,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维修大队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海阳区如意食品厂退休职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乙、范某某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河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霞、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安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甲在起诉时称:1997年1月份,我与被告张某某达成了购销骨头协议,并且约定每吨价格为1150元。协议达成后,我供给被告方骨头(略)斤,计款(略).72元,并且为被告代付运费、修理费850元,共计欠款(略).7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借由拒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给我追回骨头款,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法院原审和重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①周小丽和薄成泽给其打的收条10张;②修理费;③敌敌畏等费用;④运费;⑤-⑦薄成泽、杨卫清、陈广锋三人的证明。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军汉骨粉厂初期是我和范某某、李某乙开办的,每份股金为3万元,范某某以设备和技术为股金。之后李某甲又入伙,以运送原料骨头满3万元为股金。我和范某某、李某乙三人参与经营管理,李某甲不参与经营管理,只负责供给原料。原告李某甲为骨粉厂代付运费760元和修水泵费90元是事实。出据的购买“敌敌畏”和“绳子”款20元,我不予承认。原告李某甲所诉称的款额中有3万元是他的入股投资。因此,原告李某甲是我们开办的原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军汉骨粉厂的后期合伙人,称与该厂之间系购销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中出示了①开办骨粉加工厂申请书;②营业执照;③私营企业合伙协议书;④收条8张;⑤会议记录;⑥资产附表;⑦追回欠款协议书;⑧调查笔录等有关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李某甲的起诉内容有的不符合事实,对他提供的证据①、证据②和证据④我没有异议。证据③我不清楚,不予确认。以上他所提供的欠货款额是李某甲入股的资金积累,垫付运费和修理费和为厂购买东西,充分证明李某甲是合伙人的行为。他此次提供的证明人薄成泽、杨卫清和陈广锋的三份证明,全是假的。因他们过去都没有提供过,此次又不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不实,时间故意提前,所以我不承认。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于2002年7月22日,从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调查了原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军汉骨粉厂工商登记情况记载: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军汉骨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厂长,经济性质为合伙私营企业,注册资金9万元,经营方式加工、销售,经营范某:主营骨粉,兼营蛋白胨、骨油,核准开业日期是1997年5月21日。备注:该企业因未参加年检,已于1999年7月14日被依法公告吊销。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经重新审理查明:

张某某、范某某、李某乙三人合伙于1997年1月组建了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军汉骨粉厂(以下简称军汉骨粉厂),经协商约定,张某某以厂房、场地和现金入股,范某某以原胜利油田胜汉骨粉厂的设备和自己技术入股,李某乙以现金入股,当时已投入资金(略)元。张某某为负责人,范某某负责生产技术管理,李某乙分管财务和烧锅炉。为了解决生产原料的来源,骨粉厂与李某甲达成口头购销骨头协议,以每吨1150元的价格由李某甲供给军汉骨粉厂骨头。协议达成后,自1997年1月至同年5月10日,李某甲多次供给军汉骨粉厂骨头。1997年3月16日以前的货款双方进行了结算,军汉骨粉厂付清了货款,3月16日至5月10日期间,李某甲供给军汉骨粉厂骨头共(略)斤,计款(略).72元,军汉骨粉厂已支付现金6120元,尚欠货款(略).72元。另外,李某甲为军汉骨粉厂垫支运费760元、水泵修理费90元、购买敌敌畏和绳子款20元,军汉骨粉厂共计欠李某甲款(略).72元。证明该节事实的有李某甲提供的证据①、证据②、证据③、证据④和张某某的证据③及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

另查明,在军汉骨粉厂投产经营初期,李某甲是该厂的生产原料主要供应者,当时工厂生产效益好,全厂职工干劲足,合伙人张某某、范某某、李某乙经协商同意李某甲入伙,并以供骨款达3万元为一份投股资金。1997年5月20日,合伙人张某某、范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达成“私营企业合伙协议书”,张某某在协议书上盖上手章。次日,张某某以申请人的身份向河口区工商分局递交了办理营业执照的“申请书”。当日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颁发了东河民营企字(略)号“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自1997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0日止。该企业在经营中,于同年6月11日该厂负责人张某某更换为范某某。由于种种原因,该厂被迫于同年7月停业。该企业未参加年检,已于1999年7月14日被依法公告吊销。证明该节事实的有张某某的证据①、证据②、证据③及庭审笔录和调查工商情况登记函(回执)。

原审法院认为,(一)李某甲起诉的被上诉人是军汉骨粉厂,原审在未查明军汉骨粉厂是否已注销的情况下,直接追加范某某、李某乙和张某某出庭应诉并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再审一审中亦未予查明和纠正。(二)原审判决张某某、李某乙、范某某是军汉骨粉厂的合伙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上诉人范某某处于个人利益的原因,不承认自己是合伙人,同时对以后的申请再审、抗诉再审判决结果仍不服。被上诉人李某乙起初也借由不承认自己是合伙人。通过原审、再审一审、二审及重审中的大量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范某某、李某乙是军汉骨粉厂初期的合伙人。(三)上诉人李某甲是军汉骨粉厂的合伙人之一。(1)本案在原审、再审一审及重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梅、薄成泽的证人证某,能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是军汉骨粉厂的后期合伙人。(2)1997年5月14日的“会议记录”的内容及李某甲的陈述,证明是合伙人参加会议并在会议中发表意见。(3)1997年11月23日的“欠条”上注明4人欠款,属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其4人之中,就有李某甲。(4)1997年11月24日的“追回欠款协议书”中的备注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关于合伙人的条件。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乙、范某某为合伙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02)河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3元,实际支出费540元和公告费528.5元均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及赔偿损失(略).72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审理程序都合法,上诉人李某甲是后期合伙人之一有三份证据能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为军汉骨粉厂合伙人之一,其证据有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乙的陈述,黄九梅、薄成泽的证人证某及李某甲在“会议记录”中发表的意见和“追回欠款协议书”以及“资产附表”上李某甲的签字,均予以证明上诉人李某甲参与了后期合伙的事实。李某甲以购销关系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季

审判员赵以俭

审判员田鑫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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