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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黄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9日15时,王某无驾驶证驾驶已到报废年限的三轮摩托车沿中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中艺路口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行人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已到报废年限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住绥中县医院治疗4天,后转入锦州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x.7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共计x.7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虽否认无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黄某发生交通事故,但公安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特别是证人证实及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存在。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对黄某的合理损失,王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某赔偿黄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二万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七角。诉讼费500元,邮寄费80元,由王某承担。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8月29日下午三时许,发生在绥中城内中艺路口的交通事故非本人所为,是因为前车撞黄某后逃逸,我恰巧跟在后面、紧急刹车,致使本人三轮车的前挡玻璃从车内向车外由本人头部撞出,可以说现场有许多证人及旁观者,同时在此地点还有电子眼摄像镜头,本人离开现场时还特别声明姓名并给部分名片,试问如果本人是肇事者,还能告知周围所有人及黄某。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在诉讼期间针对自己的主张提出新证据、证人的权利,以此证明黄某损害结果不是本人所为,然而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人说有新证人、证据向法庭提供,而直到休庭也不叫本人向法庭提供,这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本人权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黄某受伤,对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肇事者由给予合理赔偿。上诉人王某辩称其不是肇事者,实际肇事车是其前面的车逃逸,并提供证人金连玉、陶某、李天纯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此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黄某无责任。同时绥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了此事故的一名现场证人,证明肇事者是上诉人。从证据的证明力分析,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小于交通警察大队证据的证明力,故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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