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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闫某、刘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玉皇商城酒楼X号3区X号。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新,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闫某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刘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9日6时许,刘某驾驶无牌照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绥中至小庄子镇X镇向绥中县X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闫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受伤。2010年7月29日,绥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绥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刘某负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闫某受伤后被送到绥中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颈间盘突出症、多发软组织挫伤、创伤失血性休克,住院10天,二级护某,支付医疗费7144.67元。因伤情严重,于2010年7月29日被转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髓伴双上肢不全瘫、胸椎爆裂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胸椎后突畸形、颈椎间突出、肝某、双侧胸积液、脊柱侧弯、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5天,其中一级护某14天,二级护某31天,支付医疗费x元,刘某先行垫付x元。住院期间,闫某支付陪护某床金216元。因病情需要,闫某在锦州市纳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了头颈胸支具,支付2000元。经绥中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5日做出了葫瑞法〔2011〕残鉴字X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闫某颈部伤残程度七级。2、闫某胸椎伤残程度为八级。3、闫某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十级。4、闫某胸膜粘连伤残程度十级。5、闫某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整,闫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闫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为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天=2750元、护某(x÷365)×(55+14)=4140元、误工费8841÷365×55=1320元、残疾赔偿金5958元×20年×50%=x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刘某芹生活费4256×5×50%÷3=3547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000元、头颈胸支具费2000元、陪护某租金216元,合计x.67元。

另查明,闫某的母亲刘某芹,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共生育三名子女。刘某驾驶无牌照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故闫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不足部分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分项限额,体现了交强险公益性的特点。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故对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下赔偿的辩解主张某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闫某经济损失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二、刘某赔偿闫某经济损失x.67元(刘某已垫付x元);三、驳回闫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和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刘某承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不足,判令上诉人赔付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原审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规定进行判决,属自行扩大对交强险条款及条例的理解,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审未按此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闫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

被上诉人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闫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肇事者给予合理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对闫某的经济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各方对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交强险”的保障受害人经济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救济立法目的,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保险条例的上位法。一审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闫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按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某乙照以前的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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