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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郝某骑电动车行驶到博爱县X村西口,因撞到路边堆放的水泥包上,与施工的齐某x发生吵骂并厮打。当晚11时许,被告人郝某纠集高xx、王x、王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阳邑村齐某x家中报复,郝某持刀将齐某x砍伤,并将前来阻止的齐某x之兄齐某砍伤。经鉴定,齐某x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3.5cm,损伤程某为轻伤;齐某左上臂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cm、左肱骨骨折,损伤程某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与受害人齐某、齐某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齐某、齐某x的陈述,证人程某、程某、程某、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与受害人齐某、齐某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齐某、齐某x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郝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聂荣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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