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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某某、李某丙、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平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白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诉某告王某、李某丙、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平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平某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该车属被告李某丙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综拓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在郑州市X路X街口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略),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骨折;2、左内踝开放骨折;3、左足踝大面积皮肤挫裂伤;4、头面外伤,于2011年4月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仅支付9000元便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74元、护理费951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64元、评估费13元,以上共计x.74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司法鉴定后增加);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其第1项诉某请求为: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98元、误工费x.64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64元、评估费13元、鉴定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x.9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2元(已减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行某、驾驶证各一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郑州市X区侯寨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3、医疗票据32张;4、鉴定费票据一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票据3张;7、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8、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6份,侯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9、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王某、李某丙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某偿,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李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某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某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9,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侯寨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认可,对其他医疗机构的发票有异议,认为无用药清单,看不出治疗项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在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的门诊病历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中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和侯寨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他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评残级别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70多岁了,不存在误工,且护理人员并无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某收入情况,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系身份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李某丙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某至大学南路X街口时,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大学南路时发生事故,致伤一人,车损两辆。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略),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骨折;2、左内踝开放骨折;3、左足踝大面积皮肤挫裂伤;4、头面外伤。原告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x.74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9月1日、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24日,原告分别在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和郑州市X区侯寨中心卫生院门诊复查、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分别花费医疗费1304.5元、92.7元。被告王某已赔偿原告9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某法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了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贾某左股骨骨折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左股骨上段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处未愈合致左下肢活动受限和感觉异常,不能站立行某需护理一人,护理期限暂定一年。原告花费鉴定费148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某本院。

另查明:1、原告贾某的三轮车经估价鉴定,估损总值为264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3元。2、豫x号车在被告平某财险河南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行某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李某丙所有的豫x号车辆与原告贾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李某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98元,因原告有效医疗费票据共计x.94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x.9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x.64元,原告主张按31.6元/天计算354天,本院认为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计算256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8089.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x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某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71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且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术后需1人护理一年,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x.7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住院71天,应分别按照每日30元、1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分别支持2130元、71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449元,故本院支持449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车损264元、评估费13元、鉴定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x.9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豫x号车在被告平某财险河南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平某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平某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94元、误工费8089.6元、护理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449元、残疾赔偿金x.9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264元,扣除被告王某先期赔偿给原告的9000元,共计x.14元。被告王某、李某丙应连带赔偿原告评估费13元、鉴定费1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贾某赔偿x.14元;

二、被告王某、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贾某1493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某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被告王某、李某丙负担2698元,原告贾某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陪审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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