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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诉白某、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女,37岁。

被告白某,男,34岁。

被告井某,女,35岁。

原告阮某诉被告白某、被告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被告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近几年以经商为生。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22日二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至2011年6月22日,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4000元,每月22日结息。二被告并于当日就上述约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借款之后,虽然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但是至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仅付了本金1000元。尚欠原告本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无果。鉴于上述原因,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井某辩称,借款期间每个月4000元的利息我支付了,我已经还了x元,但没有打收条。

被告白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白某、井某共同为阮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阮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从2010.6.22日到2011年6.22日,为期一年,本金还清,每月22日结息。”同日,白某出具“便条”一份,载明:“利息每月(4000元)肆仟元整”。阮某自认白某、井某已支付自2010年6月22日起共计6个月的利息x元、并分两次偿还借款x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白某与井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0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上述债务发生于白某与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阮某提交的2010年6月22日被告白某、被告井某共同为其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白某为其出具的“便条”,经过庭审举证过程,且“借条”、“便条”系原告阮某与被告白某、被告井某之间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阮某自认被告白某、被告井某已支付自2010年6月22日起共计6个月的利息x元、并分两次偿还借款x元,以上共计x元,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x.88元【计算方式:x元(已付金额)-x.12元(受法律保护的利息)说明: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利息6984元(本金x元X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365天X120天X4倍);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利息4081.64元(本金x元X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6%/365天X67天X4倍);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的利息2865.60元(本金x元X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1%/365天X45天X4倍);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3718.40元(本金x元X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6%/365天X56天X4倍);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22日的利息5394.48元(本金x元X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365天X78天X4倍);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并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计算】应视为清偿原告阮某之本金。综上,被告白某、被告井某作为债务人共同为原告阮某出具“借条”且该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白某、被告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某、被告井某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阮某关于本金x.12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被告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阮某支付借款x.12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37.5元,由被告白某、被告井某负担850元,原告阮某承担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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