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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同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申某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伟伟,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4时许,巩义市X村民符红强(已判刑)发现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洛阳p河回族区X区X街汉宫网吧上网,遂以帮忙要债为名,纠集徐某、王某伟、张石松、王某恒(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刘保森(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到汉宫网吧内,将被害人闫某及与其一同上网的被害人宜阳县X镇市民赵某乙强二人强行先后带至本市X区X路天水聚洗浴中心、二七区水玲珑洗浴中心及尉氏县一废弃房子内等地点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同符红强等人多次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逼迫被害人闫某、赵某乙向家中要钱。被害人赵某丁父亲于2007年11月10日向赵某乙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3000元,该款于次日被刘保森取走。2007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离开现场。2007年11月12日凌晨,被害人闫某、赵某乙被符红强等人放走,重新获得自由。2011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商丘市睢县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另查明,2010年5月21日本院在审理同案犯王某恒非法拘某一案时,王某恒与本案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王某恒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00元整,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赵某丁陈述,同案犯符红强、徐某、王某伟、张石松、王某恒的供述,证人弓某、赵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同案犯指认现场照片、洛阳机车医院诊断证明、本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及系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拘某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犯罪时,具有殴打情节,对其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建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滕红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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