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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到长葛市X路“锦楼娱乐”迪厅娱乐,因同去人员张XX、祁X在蹦迪过程某与徐某等人发生矛盾并厮打,被迪厅保安劝到迪厅院内。祁X指称徐某对其调戏,被告人程某遂拳击徐某面部,致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徐某所受损伤程某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已与被害人徐某达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申XX、崔X、乔XX、刘XX、徐某、张XX、王XX、祁X、张XX、赵XX、徐某证言、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损伤程某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当庭认罪,且系初犯,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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