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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宁夏吴某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吴某市看守所,同年4月18日移交给郑州市X区分局,2011年4月19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俊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伙同赫XX、海XX(二人已判刑)经预谋,乘坐李一X(不构成犯罪)驾驶的豫x出租车从洛阳窜至郑州市X区X号楼X号,由吴某用液压剪将防盗窗剪开,翻窗进入被害人李二X家中,赫XX在窗外接应。后海XX携带作案工具返回所乘出租车的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赫XX、吴某从被害人家中盗得现金3400元,二人分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同案犯赫XX、海XX的供述,证人李一X的证言,被害人李二X的陈述,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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