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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7日17时,被告人冯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X路东城批发市X路段,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18日始)。被告人冯某与受害人高某某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就车损及其他一切费用已达成谅解书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受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的陈述,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长公(交)行决定[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2011)x号鉴定委托书、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安民司鉴所(2011)第X号检验报告书报告从送检的冯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dl,长葛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系初犯,并与受害人就车辆及其他损失在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双方已达成调解书且已履行完毕,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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