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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20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许昌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兴太快乐儿童英语补习班教师办公室内,盗窃该补习班老师王某放在办公桌内手提包里的三星牌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03元。破案后该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魏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手机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利耸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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