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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1月24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在长葛市X村,与被害人罗某甲发生纠纷,后持菜刀将罗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罗某甲陈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某、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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