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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夺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X乡X村委前营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193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47岁,汉族,农民,住泌阳县X乡X村委肖某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X乡X村委肖某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男,1997年12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女,汉族,1992年5月出生,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肖XX,系肖X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女,7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夺罪、聚众斗殴罪一案,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9日以驻检刑抗(2009)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9)驻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夺罪:2008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山东省莱州市X镇X村北和胜建村交界处,同骑一辆摩托,乘被害人曲某某不备,将其提包抢走,内装现金x.50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五月份时,我和王某乙为逃避抓捕到山东莱州打工,王某乙把他的摩托也带去了,在一条街上,我骑摩托在银行外边等着,王某乙到银行里踩点看有没有人取钱,后来王某乙从银行出来,对我指着一个妇女说“这女的有钱”,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乙去追这个妇女,追上这女的,这女的骑一辆电动车,看到她篮子里有个包,王某乙让我靠近她,王某乙伸手把女的包抢走了,我们就逃走了,来到一个野地里,王某乙打开包,一共二万元,给我一万。我分的钱已经花光。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除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外,同时供述,包里有三万多现金,我给王某甲一万五千元,剩下的都被我拿走了,我分的钱也花光了。

3、被害人曲XX陈述:2008年5月26日上午9点,我骑着电动车去沙河镇中国银行用存单取2万元现金,然后又骑着车去农业银行取了9500元,我又从兜里取了500元放在一块,把3万块钱一块放在手兜里,当我骑到沙河北郑村村X村交界附近时,从北过来一辆摩托,坐在后面的男的把我放在电车框里的手包抢走了,后来,我就报警,总共抢走x.5元。

4、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抢夺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

二、聚众斗殴罪:2008年4月9日下午,被害人杨XX因赌博与孟凡闯、孟凡占(另案处理)发生纠纷。2008年4月13日下午,杨XX的姐杨某美、妹杨XX及女儿因此事到孟凡闯、孟凡占家辱骂,孟凡占听说后,来到杨XX家,当时杨XX家正在盖房,在争执过程中,杨XX及给其帮忙盖房的肖XX、肖某停对孟凡占进行了殴打。尔后,孟凡占电话通知孟凡闯,孟凡闯又通知王某营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孟凡闯、王某营及二被告人和孟凡占的家人持木棍闯进杨XX家,将杨XX、杨XX、杨XX及帮忙盖房的肖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杨XX、杨XX、肖XX等人均构成轻伤,杨XX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同案人孟凡闯、王某营的供述,被害人杨XX、杨XX、肖XX、杨XX的陈述,证人肖某亭、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泌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x.5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x.00元予以追缴。四、二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七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x.90元。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抢夺数额为x.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至十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原判适用“数额巨大”的条款,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原判认定其参与犯抢夺罪和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只分到一万元,没有抢到三万多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对原判认定其参与犯抢夺罪和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只抢到两万多元。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抢夺x.50元,为“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的抗诉意见。经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规定山东省关于抢夺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一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六万元以上,该规定的此具体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至十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二被告人犯抢夺罪是在山东省莱州市,原判依据此规定认定二被告人犯抢夺罪且数额巨大,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并无不当,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人辩称没有抢到x.5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包里有三万多现金,其给王某甲一万五千元,剩下的都被其拿走了;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被抢走x.5元。被害人曲某某案发后及时报案,陈述的数额较为客观,且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被害人曲XX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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