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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孙某、陈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波、王某某,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孙某、陈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某至客运二公司门口时,与孙某民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乘车人李某甲受伤。后李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2011年6月7日出院,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某济损失1万余元。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陈某,被告孙某、陈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出院证一份;4、医疗发票一张;5、交通费发票一组;6、住院每日清单若干张;7、护理证明一份;8、病历一套。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多余的其无力承担。

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1、行某、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2、保险单二份。

被告陈某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向第某人民医院转账x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转账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三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证明出具人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三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7不予采信。二、对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孙某、陈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6月7日已经出院,而保险公司于2011年6月7日转账,原告并未使用该笔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5日,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载曹树州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某至事故地点,与孙某民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甲、项某、万学才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某时相撞,致六人受伤、车损两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原告为多发外伤。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7114.44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无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陈某,该车租赁承包给被告孙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某偿。被告孙某在驾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因被告孙某租赁承包陈某的出租车,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某应与孙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陈某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7114.44元、误工费x.26元÷365天×33天=1440元、护理费x.26元÷365天×33天=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交通费150元,总计x.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需赔偿原告医疗费71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50元,总计x.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71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50元,总计x.44元。

上述赔偿事项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5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5元,被告孙某、陈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现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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