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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诉漯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及李X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

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XX银行)诉被告漯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及李X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张向阳,被告XX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XX银行诉称: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9日,月息9.96‰,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日,原告又与XX科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李XX、王XX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XX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李XX、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被告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原告对拍卖所得优先受偿。

被告XX科技公司辩称,同意在抵押物及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但本案应中止审理,由被告就抵押物的赔偿金优先主张权利。

被告李XX辩称:李XX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李XX的诉请。

被告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借款人XX科技公司与贷款人原x社郾城办事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x元),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9日。利率为月息9.96‰,计息方法为按月清息。同时约定,甲方(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贷款人)有权对甲方在x社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帐户资金进行扣押,同时对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执行,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诉讼的,甲方还应承担乙方的调查费、差某、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切围绕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同日,抵押人XX科技公司与抵押权人原x社郾城办事处签订了抵(质)押合同。XX科技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漯河市x路南侧建筑面积1563.96m2的房产和面积为6840平方的土地作抵押(土地证号20XX-XXXX、房屋所有权证号x)。该房产已于2008年5月15日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08年5月29日,借款人XX科技公司和贷款人郾城XX银行与保证人李XX、王XX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李XX、王XX对XX科技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郾城XX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经郾城XX银行催要,XX科技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

另查明,原x社郾城分社,已于2009年6月17日变更为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XX科技公司与原告郾城XX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XX科技公司与原告郾城XX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人李XX、王XX与借款人XX科技公司及贷款人郾城XX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XX科技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所借的款,为此,被告XX科技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XX、王XX对被告XX科技公司的借款约定了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故被告李XX、王XX应对被告XX科技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因被告XX科技公司以其本人的房产土地作抵押,也应承担抵押担保的民事责任。故被告XX科技公司及李XX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借款5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8年5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市XX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以被告漯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由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XX、王XX对被告漯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2元,由被告漯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静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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