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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与郝某、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被告卫某,男,42岁,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代某与被告郝某、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被告卫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0年6月20日、2010年6月25日向我借款x元、x元,共计人民币x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22.5‰,被告郝某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2.5‰,其中x元从2010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x元从2010年6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代某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6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卫某借原告代某借款x元,担保人为郝某;

2、2010年6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卫某借原告代某借款x元,担保人为郝某;

3、2010年7月29日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卫某向原告代某借款x元,并以被告卫某位于临渭区X街西段X号海星都市花园私有房产作为抵押。

被告郝某辩称,原告代某借给被告卫某x元属实,但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息是经手人代某写上去的。

被告郝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郝某答辩期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2010年6月25日原告代某分两次借给被告卫某x元、x元,被告卫某出具了两份借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代某支付借款后在借条上备注利息为月息22.5‰,被告郝某分别在这两份借条上签上“担保人:郝某”。2010年7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写明“此笔借款以卫某私有房产(胜利街西段X号海兴都市花园)作为抵押,若逾期不还,此房产由借款方代某依法处理。”后经原告代某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6月20日、2010年6月25日原告代某分两次借给被告卫某x元、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审理中被告郝某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被告郝某在借条中书面写明“担保人”字样,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卫某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代某付给被告卫某借款后,被告卫某应当按期归还借款,但在原告代某主张债权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代某主张二被告归还x元本金之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代某称利息之约定是自己事后补写的,却未能证明被告卫某明知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代某月息22.5‰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某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卫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付给原告代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郝某、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郝某、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卫某

审判员雷亚军

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二○一一年十某月八日

书记员李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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