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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乙与被告王某、清丰县司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绪贵,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清丰县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局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户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少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乙与被告王某、清丰县司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军、肖绪贵,被告王某,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少磊、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丰县司法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诉称:2011年3月17日18时,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清丰县司法局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渠路X路口处,与自东向西行驶韩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某乙受伤、电动车毁损的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韩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某38天,后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某乙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韩某乙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某乙医疗费x.9元,误某x元,护理费6821.5元,交通费81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14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56元等共计x.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韩某乙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有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其垫付的x元由原告韩某乙得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某。

被告清丰县司法局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

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和项目内合法合理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清丰县司法局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渠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清渠线固城路口处与自东向西行驶韩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韩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原告韩某乙受伤后,当天入住某丰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韩某乙为:1、脑挫伤;2、左额骨骨折;3、左颧骨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头皮血肿。住某38天,于2011年4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90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韩某乙的伤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20元。

(四)2011年3月29日,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韩某乙的电动自行车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韩某乙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850元,支出停车费100元,评估费50元。

(五)清丰县X村委会证明,原告韩某乙之父韩某乙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86周岁;其母王某环,X年X月X日出生,现年90周岁。韩某乙兄弟姐妹共4人,姐姐韩某乙景,哥哥韩某乙亮,妹妹韩某乙阁,且均已成年。

(六)原告韩某乙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815元。

(七)被告清丰县司法局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

(八)原告韩某乙在本事故发生后,共从被告王某手中支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清丰县X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韩某乙支款证明等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清丰县司法局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韩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韩某乙受伤、电动车损坏,故原告韩某乙请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清丰县司法局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王某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韩某乙请求的医疗费x.9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韩某乙请求的误某x元,被告认为请求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乙的误某应按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0天,计款7006.40元(x元÷365天×160天=7006.40元),其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韩某乙请求的护理费6821.15元,被告认为应按一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乙虽提供了清丰县人民医院证明需要二人陪护,但未提供病例上需二人护理证明,故原告韩某乙的护理费按住某38天,按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x元/年÷365天=63.21元)63.21元计算为2401.98元。

关于原告韩某乙请求的住某伙食补助费3420元,被告认为应按一人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韩某乙的住某伙食补助费应为1140元(38天×30元/天)。

关于原告韩某乙请求的营养费1140元,被告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乙的营养费应按住某38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80元。

关于原告韩某乙请求的财产损失1000元,提供了价格评估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韩某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韩某乙的损伤程某,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某,酌定原告韩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关于原告韩某乙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4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韩某乙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0.56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韩某乙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即原告韩某乙的被抚养人韩某乙明、王某环的赡养费为920.56元(3682.21元×5年×10%÷4×2人=920.56),将被告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韩某乙的残疾赔偿金总数额为x.02元(x.46元+920.56元=x.02元)。

关于原告韩某乙请求的鉴定费72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韩某乙请求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90元、误某7006.40元、护理费2401.98元、交通费6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x.02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20.56元)、鉴定费720元、以上共计x.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乙各项损失x.30元。

二、原告韩某乙得到上述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x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乙要求被告王某、被告清丰县司法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承担1274元,原告韩某乙承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国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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