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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与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洪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地址位于清丰县X镇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户某某,清丰县公安局民警。

被告:赵某,男,清丰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某与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赵某于2010年9月14日申请对原告洪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后,原告洪某又于2011年3月8日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7月7日鉴定结束,原告洪某于2011年7月21日提出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孔祥贞,被告清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户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08年8月6日,原告洪某骑电动车行驶至省道302葛嘴线清丰县华中制药厂路口时,被清丰县公安局干警赵某驾驶的豫x警小型越野客车撞伤,并导致电动车损坏。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洪某与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洪某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在治疗期间,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医疗费x元。为维护某告洪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赵某赔偿原告洪某各项损失x.80元。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洪某请求合法、合理的项目,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给原告洪某垫付的医疗费应该在赔偿款总额中扣除。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在此交通事故中车辆也有所损坏,车辆损失221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依照公平原则,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所遭受的车辆损失,应该由原告洪某赔偿1105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洪某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方式和数额错误,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不合法和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此交通事故,是2008年8月执行我国奥运安保任务时,由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召开安保紧急会议,被告赵某驾车在去参加会议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公务中的行为,被告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在此事故中给原告洪某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应在原告洪某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赵某。原告洪某做伤残鉴定时,被告赵某垫付的鉴定费用2882元,原告洪某得到赔偿后也应返还给被告赵某。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7时35分,原告洪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省道302葛嘴线,准备去清丰县华中制药厂上班,行驶至清丰县华中制药厂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干警赵某驾驶的豫x警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洪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洪某与被告赵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洪某于2008年8月6日至11月25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同年11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2008年12月1日结算医疗费用x.80元;2008年11月25日至12月6日,在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用8813.01元;2008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20日再次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于2008年12月20日请假回家休息锻炼至2010年3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医疗费用x.40元。期间,于2009年3月17日至4月5日又在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用x.43元(原告洪某请求赔偿医疗费x)。原告洪某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008年8月6日十七张,计款1980.90元;2009年3月3日一张19.20元、9月28日二张85元;提供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票据,2008年11月25日一张140元、12月5日一张87.80元。上列各项共计:x.11元。

此交通事故,致原告洪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股骨外髁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孕16周流产、双眼不规则视野缺损,左眼视力0.2,右眼视力0.1等。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洪某左下肢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视力下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洪某二期左、右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均在5000元左右。原告洪某符合部分护某依赖条件。

原告洪某支付救护某费200元。豫x警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洪某在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某次)鉴定时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第某次)重新司法鉴定时支付鉴定费2400元,共计3400元。原告洪某在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某次)重新鉴定时,被告赵某支付鉴定费用2882元。

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原告洪某的“华生牌”踏板电动车损失为1200元。

原告洪某在住院期间,从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共支款x元,被告赵某为原告洪某垫付医疗费用x元。

原告洪某系非农业家庭户某,生于X年X月X日。其父洪某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程秀英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某,低保户。

上列事实,有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濮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某、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救护某证明,原告洪某工资证明,护某人员李某工资证明,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洪某及其父母洪某风、程秀英身份证,户某簿,村委会和民政所证明,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某请假单,调查笔录,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原、被告各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洪某认为,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洪某左下肢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视力下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洪某二期左、右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均在5000元左右。原告洪某符合部分护某依赖条件,应该按照该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洪某先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574天,共花去医疗费x.11元;二期手术费x元;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0年的35%,为x.82元;护某依赖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计算20年的35%,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574天,每天30元计算,为x元;营养费按照住院574天,每天10元计算,为5740元;误某按照原告洪某的工资扣发证明,参照前三个月的工资(1432元+1483元+1220元)/3个月/30天计算至第某次定残前一日共604天,为x.44元;护某费按照住院574天,护某人员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3474元+3312元+4068元)/3个月/30天计算,为x.4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574天,每天10元计算,为5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x.49元计算20年的35%的四分之一,为x.25元;鉴定费用,第某次为1000元,重新鉴定为2400元;财产电动车损失为1200元;原告洪某受伤时怀有胎儿,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流产并经多次手术治疗,身体及心理遭受极大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共计x.02元,请求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赵某首先按照交强险x元赔偿后,再按60%承担赔偿责任,减去原告洪某已经得到的x元,请求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赵某赔偿x.80元。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洪某从2008年12月6日至2010年3月10日没有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没有发生医疗费,属于挂床,其花费x.4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2008年11月25日至12月6日、2009年3月17日至4月5日在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共计21天,因没有转院证明,且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重叠,所花费用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约x元不符合实际,应该在原告住院发生第某次手术费以后另行起诉,该项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洪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35%计算错误,应该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200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洪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根据伤残比例系数,应该按32%计算。原告洪某请求的部分护某依赖的护某费没有法律依据,护某依赖应根据年龄和护某时间的长短而定,依据相关的解释,伤残六级以下不具备护某依赖条件,故该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洪某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13天,其误某和护某人员的护某费都应该按照住院天数113天和河南省统计局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其他住院天数不应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交通费应按照实际票据而定,原告洪某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所以原告洪某所要求每天按10元计算的交通费用不应认可,该项请求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洪某风夫妇年龄不满60岁,该项请求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应由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方承担。按照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洪某与被告赵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洪某请求合法、合理的项目,应该按照50%承担责任,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部分不应认可。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在事故中车辆也有所损坏,车损221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依照公平原则,所遭受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洪某赔偿1105元。被告清丰县公安局给原告洪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该在赔偿款总额中扣除。

被告赵某认为,原告洪某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方式和数额错误,对原告洪某请求赔偿的不合法和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此交通事故,是2008年8月在我国举办奥运会,执行安保任务中,由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召开安保紧急会议,被告赵某驾车在返回途中发生该事故,属职务行为,被告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洪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承担。被告赵某给原告洪某所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应在原告洪某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赵某。原告洪某做伤残鉴定时,被告赵某所垫付的鉴定费2882元,原告洪某得到赔偿后也应返还给被告赵某。

本院认为,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干警赵某,于2008年8月6日7时35分,驾驶豫x警小型越野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洪某相撞,造成原告洪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洪某与被告赵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应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洪某于2008年8月6日至11月25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同年11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2008年12月1日结算医疗费用x.80元;2008年11月25日至12月6日,在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用8813.01元;2008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20日再次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于2008年12月20日请假回家至2010年3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医疗费用x.40元。期间,于2009年3月17日至4月5日又在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用x.43元(原告洪某请求赔偿医疗费x元)。原告洪某实际住院共计159天,应该按照实际住院159天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洪某住院医疗费用为x.21元,门诊费用为2312.90元,共计x.11元。2008年12月21日至2010年3月10日,原告洪某除2009年3月17日至4月5日在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外,其余425天均未实际住院而挂床,挂床费用为每天22元,共计9350元,此9350元挂床费用为原告洪某扩大的损失,该项损失不应支持,其住院总医疗费用实际应为x.11元,该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洪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根据伤残程度,应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0年的32%,为x.66元,该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误某,原告洪某请求按照其工资扣发证明,参照前三个月的工资计算至第某次定残前一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以604天计算有误,从2008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第某次定残前一日2010年3月27日,共计599天,应以599天计算,即(1432元+1483元+1220元)/3个月/30天X599天,为x.72元,该误某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护某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159天,护某人员前三个月纳税后的实际平均收入(3352元+3206元+3886元)/3个月/30天计算,为x.07元,该护某费应予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159天,每天30元计算,为4770元,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营养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159天,每天10元计算,为1590元;该营养费应予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救护某费20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交通费是在医疗、护某、鉴定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参照实际住院天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原告洪某请求一并赔偿,因提供的鉴定结论为左、右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均在5000元左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赔偿x元的二次手术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护某依赖护某费,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原告洪某经鉴定符合部分护某依赖条件,原告洪某请求依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x元计算20年,按照35%确定护某依赖费,为x元,其请求较为合理,应予支持。

鉴定费,原告洪某第某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000元,系原告洪某支付,第某次鉴定由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赵某申请,其鉴定费用为2882元,系被告赵某支付,第某次鉴定由原告洪某申请,其鉴定费为2400元,系原告洪某支付。因第某次鉴定结论与第某次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且以第某次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所以,第某次和第某次的鉴定费共3400元,应由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赵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第某次鉴定由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赵某提出申请,第某次的鉴定将第某次的鉴定结论予以改变,故第某次的鉴定费用2882元,应由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赵某自行承担。

财产损失,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洪某电动车损失为1200元,其请求应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洪某受伤时怀有胎儿,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流产并经多次手术治疗以及所造成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较为适宜。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洪某之父洪某风,X年X月X日出生,之母程秀英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某。虽然原告洪某提供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和清丰县X镇民政所证明其父母洪某风、程秀英系低保户,但原告洪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父母洪某风、程秀英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所谓无劳动能力,一是指因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这种情况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二是指因年龄较大,而丧失劳动能力,这种情况一般指60周岁以上;三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原告洪某之父母洪某风、程秀英均不具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应赔偿的被扶养的法定条件,所以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洪某的实际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11元;残疾赔偿金x.66元;误某x.72元;护某费x.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1590元;救护某费2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某依赖护某费x元;鉴定费34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x.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洪某请求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赵某首先按照交强险保额x元赔偿后,再按60%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于法无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责任认定,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赵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干警赵某,是在执行奥运会安保任务中,驾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洪某相撞,造成原告洪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某的行为属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的行为,所以被告赵某给原告洪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应赔偿原告洪某实际损失x.56元的50%,为x.78元,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给原告洪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该在赔偿款总额中扣除。被告赵某给原告洪某所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应在原告洪某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赵某。被告赵某所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882元,系为清丰县公安局垫付,应由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承担。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称,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清丰县公安局的车辆也有所损坏,车辆损失221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依照公平原则,所遭受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洪某赔偿1105元。因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也未提起反诉,故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洪某请求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洪某医疗费、残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某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护某依赖护某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78元,扣除原告洪某已经从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收到的x元,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还应赔偿原告洪某x.78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洪某得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赵某x元人民币。

四、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偿还被告赵某垫付的鉴定费2882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洪某请求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负担3862元,原告洪某负担2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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