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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方某诉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7日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车辆投了交强险,双方某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限为一年。2011年5月13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湘江路X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郭XX受伤,车辆受损。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受害人协商处理,并达成协议,原告向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及修车费7990.3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某各种费用共计799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赔付。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豫x号车辆投了交强险,双方某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2011年5月13日,原告驾驶豫x号保险车辆在湘江路X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郭XX受伤住院及郭XX的电动二轮车受损。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郭XX医疗费、护某、误某等共计6840.3元,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150元,以上共计799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医疗费票据、修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某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郭XX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郭XX医疗费、护某、误某等计6840.3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同时原告还赔偿受害人电动车修理费1150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也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990.3元(6840.3元+115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赔付”,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方某保险金79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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