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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1997年2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雷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28日在X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雷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成婚,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吵打不休。2003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右腿打伤。2004年5月,原告因劝诫被告不要赌博又与被告发生吵闹和厮打。2005年3月,原被告一起在广东东莞打工,原告难忍被告游手好闲之为,劝其踏实工作,被告反而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2006年4月6日原告再次因为家事和对被告赌博的不满与被告发生吵闹,当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并独自生活直至今日,夫妻分居已5年有余。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雷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雷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28日在X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雷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闹。2006年4月6日原告再次因为家事和对被告赌博的不满与被告发生吵闹,当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并独自生活直至今日。被告雷某自2009年10月离家至今未归。审理中,因被告雷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故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证属实: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的个人身份。2、XX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雷某之间的婚姻关系。3、XX镇X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张某乙自2006年4月6日离家的事实和被告雷某两年未在家的事实。4、本院2011年7月18日与XX镇X组被告雷某之父雷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常年分居及被告雷某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当庭已出示,存卷备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雷某结婚已有九年之余,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维护家庭和睦。但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动辄因家庭琐事争吵和打闹,致夫妻感情不睦。2006年4月6日原被告再次因为家事发生吵闹,当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并独自生活至今,分居已经超过5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乙离婚之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孩子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致该部分本院无法查实。有关孩子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和夫妻财产的分割,待被告出现时,双方可另议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孩子雷某某暂由原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暂自理,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云海

审判员杨军

人民陪审员武永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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