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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原告杨某与被告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同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农历正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权某。2009年5月,我与被告在靖边县打工,期间我们经常吵架,我们回渭南后即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我发现被告曾与一女子在渭南同居生活。2010年,我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无法联系而撤诉。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权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300元;3、共同财产厦房两间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XX镇X村委会证明两份及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权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农历正月29日,原、被告双方生一女孩,取名权某。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5月,被告权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杨某曾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权某离婚,并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即作出了(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8月1日,原告杨某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审理中因被告权某下落不明,本院即向被告权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故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可证:结婚证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XX镇X村委会证明两份、本院工作人员追记一份、已生效的本院(2010)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公告及挂号信函收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理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却因家庭琐事致矛盾频发。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打工期间,两人再次发生矛盾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2010年原告杨某亦曾提出离婚之诉,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权某一直下落不明,孩子应暂由原告杨某抚养为宜,待被告权某出现时,有关孩子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双方可另议或另案处理。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某务等事项因被告权某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权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权某暂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云海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武永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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