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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郭某、樊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化名刘X)、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某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同年6月24日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至2012年6月17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贩卖毒品于2010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男,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陈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李某、郭某、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李某、郭某、樊某于2010年8月26日23时许,分别拿红缨枪、谷叉等凶器到唐河县城“自由空间”网吧,无故将此处上网的杨某殴打致伤。当晚四人又去到唐河县城“世纪年华”KTV歌厅门前,无故追打他人,将庞×打伤,另对此处停放的一辆轿车打砸,致该车辆多处损坏。2010年9月13日晚,被告人牛某受孙某之请求,纠集被告人郭某、樊某等人携带凶器去到唐河县X镇X街蔡某经营的“×××鞋业”门店内,对蔡某、楚××夫妇殴打,用大刀和红缨枪打砸店内的玻璃、电脑等物品。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郭某伙同翁某、孙某某等人到唐河县X区××庄西“×××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为工地供料之事翁某、孙某某与古××、陈某、陈某×发生纠纷,引发打架。郭某持刀照古××头部砍了一刀后逃离现场。

2010年8月份,被告人牛某先后二次指使被告人李某卖给沙××冰毒二袋,总重1.086克,获款800元。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卖给宗某冰毒三袋,总重1.629克,获款1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各相关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某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李某、郭某、樊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牛某、李某贩卖毒品,其中某某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另提出,被告人牛某、郭某、樊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系在缓刑考验期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诉请本院对上述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李某、郭某、樊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各自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牛某与唐河县城关居民段某在网吧上网时发生口角,互存怨恨。2010年8月26日约23时许,牛某与段某在唐河县城“自由空间”网吧再次相遇并发生言语冲突,引发他人与牛某撕扯。牛某遂离开网吧,纠集被告人李某、郭某、樊某乘车返回到“自由空间”网吧,寻找段某报复无果。牛某持红缨枪、李某持谷叉,郭某持东洋刀无故对在此上网的唐河县X村民杨某殴打,致杨某头部、背部受伤。随后,四人乘车到唐河县城“世纪年华”KTV歌厅门前,看到段某等人在其门前说话,牛某即带领李某、郭某、樊某分别拿红缨枪、谷叉、东洋刀下车追打段某,段某等人见状迅即逃到“世纪年华”KTV歌厅楼上。牛某、李某、郭某、樊某等人追至店内无果,后出门将站在门前的西峡县X村民庞×打伤。又对段某停放的轿车进行打砸,致该车多处损坏。并在该车车头处引爆一“鱼雷”鞭炮后,乘车逃离。经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某鉴定:杨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庞×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牛某、李某、郭某、樊某委托其朋友郭某与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松林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李某、郭某、樊某在庭审过程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庞某陈某、证人段某、刘某甲人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

(二)2010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牛某接到唐河县X镇街商户孙某电话,请求帮忙报复他人。牛某遂纠集被告人郭某、樊某等多人乘车去到黑龙镇街,在孙某的指引下,牛某、郭某、樊某等人于当日19时许,分别拿大刀、红缨枪等凶器去到该镇X街蔡某经营的“×××鞋业”门店内,对蔡某及其妻子楚××等人殴打,对店内货架玻璃、电脑等物品打砸后逃离现场。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某评估鉴定:被砸的电脑显示器价值846元。

案发后孙某赔偿了蔡某因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取得了蔡某和楚××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郭某、樊某在庭审过程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楚××的陈某、证人常某、程某丙人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某评估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

(三)2010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携带东洋刀陪翁某(已判处刑罚)一起到唐河县X区××庄西“×××肥业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现场。在此翁某、孙某某(已判处刑罚)为唐河县X区××庄村民陈某、陈某×、文峰办事处郭某社区村民古××要求向该工地供应沙、石料之事发生纠纷,引发打架。翁某持刀先后将古××、陈某扎伤,郭某见状持东洋刀上前追砍古××、砍中某××头部一刀后逃离现场。经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某鉴定:古××的面部损伤单个创口长7cm构成轻伤;左前臂、右手及左大腿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郭某、翁某、孙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共同赔偿了古××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古××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某某异议,并有同案人翁某、孙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古××的陈某、证人陈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二、贩卖毒品罪

2010年8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牛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去到唐河县X区X路口处,以400元价格卖给唐河县X镇居民沙××冰毒一袋,重0.543克。在随后的一天上午,牛某再次指使李某到唐河县X乡门口处,以400元价格卖给沙××冰毒一袋,重0.54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某某异议,牛某当庭不予认可,庭审后书面确认上述事实存在,并有沙××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二)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分别与当日上午、中某、晚上,先后在唐河县X区X路口、文峰路南段某按摩店门外,分三次卖给唐河县滨河办事处居民宗某冰毒三袋,每袋重0.543克,共重1.629克,得款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某某异议,并有证人宗某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李某、郭某、樊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某某、樊某参与实施二次,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李某参与实施一次,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郭某参与实施三次,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牛某、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郭某、樊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鉴于各被告人均能认罪,且分别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相应的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均可从轻处罚。郭某、樊某在共同犯罪过程某某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撤销本院(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李某宣告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四、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牛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扣除李某宣告缓刑前已羁押的5个月22天至2014年10月2日止;郭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樊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体

审判员郑亚勤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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