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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好忠,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X号,农民。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代理人孙好忠、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社社员。2003年3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我自愿将自己所耕种的6.2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我付给,被告现金2400元作为在承包期间对该土地应交纳费用的补助。合同签订后,国家自2005年取消了对土地耕种征收费用,我给被告的2400元补助,被告只在2003年和2004年共计交纳了400元,其余2000元都没有交纳,我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补助费2000元。

被告徐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2003年3月14日,我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我收取原告现金2400元均属实,这2400元是我承包其土地八年的管理费,我除了交农业税700多元外,其余都交纳了水费,后经村上调解,原告再不提此事,现我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社员。2003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自愿将承包地6.23亩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合同签订时,原告付给被告现金24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作为被告在承包期间对土地应交纳费用的补助,除此之外,在承包期间原告不再承担该土地的任何费用。被告除承包原告承包地6.23亩外,还负责对原告所有的黄河弯、沙某、芦苇池和生苜蓿地的临时看管耕种。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土地交给原告。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因承包土地发生纠纷,经上秦镇X村委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某,一、徐某甲以前付给徐某甲的2400元管理费再不提不说;二、由徐某甲退给徐某甲2008年以前的粮食直补款600元;三、徐某甲从2009年至2010年再种徐某甲承包地二年,二年内的粮食直补款,由徐某甲领取。调解协某由村委会单方给了徐某甲,庭审中原告否认此事。被告提交上秦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上述调解过程及内容。被告申请调取上秦镇司法所对上述调解过程的调查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上秦司法所对当时参加调解的赵云、高某、徐某乙、徐某丙、赵占祥(徐某寨村X村党支部书记)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上述调解过程及内容是真实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3、被告提交的甘州区X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X镇司法所证人赵云、高某、徐某乙、徐某丙、赵占祥、王兴所作的调查笔录五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自愿将耕地6.23亩承包给被告耕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付给被告现金2400元,作为被告在承包期间对土地应交纳费用的补助,除此之外,在承包期间原告不再承担该土地的任何费用,被告除耕种承包的6.23亩土地外,还负责看管耕种未承包给被告的黄河弯、沙某、芦苇池和生苜蓿地,原告自愿将土地交由被告代耕,付给被告2400元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土地补助费和管理费,且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解除,现原告违背诚信原则,在国家实行惠农政策的情况下,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在2008年12月,原、被告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上秦镇X村委会进行调解时,原告表示对给予被告的2400元再不提不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X村委会主任赵占祥、村党支部书记王兴及参加调解的赵云、高某、徐某乙、徐某丙等人均证明,当时调解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给予被告的2400元现金,故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当时没有参加调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一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徐某甲返还补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增国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尚芳

附: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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