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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48岁。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周某乙,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45岁。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以下简称中原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周某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0年4月11日向被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至2001年4月9日,因原告到期未能还款,被告于2002年2月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告,2002年2月28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中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6万元和利息,后被告又向中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11月18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本息x元,终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收某原告x元及诉某费5030元后,以“双方自行和解,案件了解”为由,依法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撤回对原告的执行申请。但被告当时因未将原告此笔债务在人民银行的原告的个人信用资料中取消,结果导致原告在人民银行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至今仍存在此笔债务,影响了原告的个人声誉和经营活动。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灭失,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消除银行不良记录,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一、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的案件结案的和解协议,也没有作出任何放弃原告应偿还剩余贷款利息的承诺。理由如下:1、截止2004年11月8日,原告拖欠被告贷款本息金额为x.5元,而原告仅偿还了本息x元及诉某费5030元,原告当时仍拖欠利息x.5元,在执行中,原、被告没有签署任何放弃追究原告仍拖欠利息x.5元的协议和承诺,法院也没有下达任何关于该案件执行结案的裁定文书;2、被告在案件执行中委托周某丁作为代理人,周某丁作为代理人的授权为一般代理(见原案件卷宗),周某丁作为一般代理人没有任何放弃实体权利即剩余利息x.5元追索权的代理资格。无论周某丁是否做出对相关实体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都均属无效。二、被告撤回对原告执行的申请,仅属于被告对强制执行权利的暂时放弃,并不等于对执行标的即实体权利的放弃。三、对于本案笔录中“了解”与案件的“了结”理解,有严格区分的法律意义,后者很显然是案件诉某程序终结的法律意义。而前者仅是证明案件代理人周某丁对原告偿还x元的事实的了解和知悉,没有任何的案件终结的法律意义,双方剩余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四、法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某法律效力方面属于应当当事人申请对执行程序的撤销,并不等同于对案件执行的终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X区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以下简称中原支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中原支行借款16万元。因原告逾期没有还款,2002年8月20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中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中原支行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2002年10月25日,中原区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书。截止2004年11月18日,马某依据该判决共计欠被告贷款本息x.5元。2004年11月18日,中原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撤回执行,执行局工作人员记录的笔录部分显示:“问:你今天来院何事答:关于我行申执马某借款纠纷一案,我们双方自行协商解决,马某给我行支付x元,该案了解,我行撤回执行申请。问:可以,根据民诉某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撤诉,该案就此了解”,经向郑州市X区执行局工作人员杨x询问,该笔录中以上记录存在以下笔误:第一处:“该案了解”应当为“该案了结”;第二处:“准予撤诉”应当为“准予撤回执行申请”;第三处:“该案就此了解”应为“该案就此了结”。同日,中原支行向郑州市X区法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加盖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X区支行公章。2004年11月18日,马某支付中原支行本金16万元、利息7470.6元、案件诉某费5030元,共计x.6元。截止2004年11月18日,被告记录显示原告尚欠被告贷款利息x.5元。

另查明,报告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的原告马某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部分内容为:“贷款明细信息编号1贷款机构名称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剩余还款月数0最近一次实际还款日期2004.11.18本月应还款金额x当前逾期期数1当前逾期总额x累计逾期次数1最高逾期期数1贷款最近24个月每个月的还款状态记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7还款状态说明:1-逾期1—30天;7-逾期180天以上”。

上述事实,有(2002)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撤回执行申请书面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利息计算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收某凭证、收某、个人信用报告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名誉权作为民事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本案中,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向郑州市X区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告的执行申请,理由为“我们双方自行协商解决,马某给我们支付x元,该案了结”,从该询问笔录中可以得出双方存在和解协议的结论,即原告支付被告x元,被告放弃对原告剩余利息x.5元的债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在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后,(2002)中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原申请执行人,在原告履行完毕应尽义务后,应当在其管理的信息系统中将原告的债务记录消除,但由于被告未及时消除原告的债务记录,使得原告的银行信用状况出现不良记录,导致其在银行的信用下降,影响了银行机构对原告名誉的客观公正评价,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名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银行不良记录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消除银行不良记录的内容,因原、被告双方系2004年11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故被告应当消除的原告银行不良记录应当是因原告马某于2000年4月11日向被告借款16万元债务所产生的、形成于2004年11月18日后的银行不良记录。对于被告认为周某丁作为一般代理人没有权利放弃实体权利的辩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周某丁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周某丁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并且2004年11月X号,被告向郑州市X区法院递交加盖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X区支行公章的撤回执行申请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同样记载“现双方自行解决,撤回对该案执行申请”,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放弃实体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该项辩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询问笔录中案件“了解”没有任何的案件终结的法律意义,双方剩余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的辩某,本院认为,经向原执行该案件的执行人员询问,笔录中的“了解”系笔误所致,其正确记录应当为“了结”,故对于被告该项辩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于2004年11月18日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消除因原告马某于2000年4月11日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借款16万元债务所产生的、形成于2004年11月18日后的银行不良记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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