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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秦XX、XX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XX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程XX。

被告秦XX。

被告XX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X。

被告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郑州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秦XX、XX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秦XX、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14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秦XX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以下简称XX行XX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略)元,用于购买郑州X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客车,原告XX公司为被告秦XX向XX行XX分行提供了保证担保,2009年8月19日,被告秦XX、XX公共汽车公司、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XX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被告秦XX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5月13日,原告已分四次为被告秦XX代偿本息x.64元,期间经催促秦XX曾归还原告4万元,剩余x.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XX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XX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x.64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x.6元、律师费x元;判令被告XX公共汽车公司、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秦XX、XX公共汽车公司、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秦XX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秦XX为购买XX客车,申请贷款165.9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放款日起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某。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鉴于秦XX和债权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8月19日,被告秦XX、XX公共汽车公司、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一份,载明:借款人秦XX以按揭方式购买郑州X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之产品,此前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提出借款申请,同时亦向原告提出该笔贷款担保申请,现已批准,原告就该笔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人购买的XX客车登记在抵押人名下,将按揭车辆抵押给银行;借款人除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全面履约外,同意向原告按照贷款金额2%的比例缴纳按揭服务费;借款人同意向原告XX纳贷款履约保证金x元,借款人全部按揭贷款按时足额结清本息后,履约保证金将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作为按揭贷款的按时足额履约担保,借款人逾期一期,同意按逾期金额的日0.5‰扣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逾期二期,同意按逾期金额的日5‰扣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逾期三期及以上,同意按逾期金额的日5%扣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保证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反担保责任;保证(反担保)内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履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鉴定、评估、抵押登记)。该保证函落款处有被告秦XX的签字捺印,并加盖有XX公共汽车公司及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秦X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向XX行XX分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5月13日代被告秦XX偿还贷款本息x.65元、x.13元、x.86元、x元,共计x.64元。原告称,在原告向银行垫款后,被告秦XX曾偿还原告x元。

原告提XX其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出了x元的律师代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秦XX、XX公共汽车公司、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价值六十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秦XX、XX公共汽车公司、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价值六十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六十万元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XX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履行担保通知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一份、代偿资金入账确认书四份、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四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秦XX、XX公共汽车公司、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被告的签字捺印或印章,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其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秦XX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秦XX偿还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有权向被告秦XX进行追偿。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出具的代偿资金入账确认书及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载明了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x.64元,因原告自认被告秦XX在此后已偿还x元,下余x.64元,被告秦XX仍应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秦XX支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x.6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违约金x.6元,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x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原告提XX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凭,因被告出具的反担保函承诺该项费用由其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共汽车公司及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亦应按照反担保函中承诺的内容,对被告秦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XX、XX公共汽车公司、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对其诉某权利某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X偿还原告郑州XX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四十五万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六角四分,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五万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六角、律师代理费三万元,共计五十四万三千七百六十二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公共汽车公司和被告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诉某保全费三千五百二十元,共计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八元,由被告秦XX、XX公共汽车公司、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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