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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X街X号中国银行X层。

法定代表人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中银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娟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9月22日,薛XX驾驶陕AXG×××号轿车沿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街X街十字路口,原告驾驶助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此时,当时路口堵车,原、被告均停下来,突然薛某某猛踩油门,与于XX驾驶陕EYS×××号小型客车、杨XX驾驶陕EYX×××号轿车及原告助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9月23日住进渭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医院医生诊断,造成原告左腿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56天,被告王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医生嘱咐出院休养1-2年,如发现股骨头坏死等问题以便及时治疗。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认定,薛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x元、医疗费2425.5元、车辆修理费280元、护某7800元、营养费2390元、伙食补助费4680元、拍片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27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后又向原告支付的6600元应予以退还,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11年1月22日原告就不再住院,误工费、护某以实际损失计算,车损应以我公司定损为据。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单位证明两份及工资标准、考某、补助标准,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2、医药费票据两张,证明药费为2425.5元;3、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车损为280元。

被告王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李某收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66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实际住院100天。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认为系非正规医院票据,且药品全是营养药品不认可,对车损280元认可,认为误工费过高,应按2239元/月×12个月=x元计,护某7800元过高,认可5000元(50元×100天)、营养费认可2000元(20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0元(30元×100天),对拍片费220元,原告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供的四份收条予以认可,对保险公司提供的用药清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薛XX驾驶陕AXG×××号轿车沿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街与北塘十字时,与于XX驾驶陕EYS×××号小型客车、杨XX驾驶陕EYX×××号轿车、李某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等3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渭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被诊断为:左腿股骨颈骨折,被告王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6600元。另查明,事故车陕AXG×××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及被告王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425.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均为购买保健品所产生费用,本院就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认可x元,护某认可5000元,营养费认可200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3000元,车损认可280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拍片费22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x元。(其中向原告李某实际支付x元,向被告王某支付6600元)。

二、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王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娟丽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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