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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与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劳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下称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

住所地渭南市X街X号。

负责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员工。

原告靳某与被告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我系被告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员工。2009年11月,我因病需要住院治疗,两次向被告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申请病假均未准假,因病情确需住院,我自2009年11月30日至12月10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我自2004年11月1日起在被告单位上班5年6个月。依法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在此期间被告不得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当我得知被告以我“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欲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时,委托律师与其协商未果,2010年10月2日,我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在渭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渭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我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渭南劳动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第1、2项裁决主文,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期工资3825元,医疗补助费5100元,经济补偿金(含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8925元,返还我押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在答辩期间未进行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原告2009年11月30日请假,我店批假一个月,原告出院后未到岗,违反我店规定,我店解除了劳动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证。2、医疗费票。3、律师函。4、信件收发记录。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告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

原告靳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查明的事实是2007年6月15日,原告靳某与陕西晶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限的聘用合同,同年12月6日与陕西晶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又与陕西晶众家乐投资有限公司渭南购物广场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6日止。陕西晶众家乐投资有限公司渭南购物广场即现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2009年10月原告的工资由原来的每月680元上调至每月850元。原告因病向被告请假,于2009年11月30日至12月10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18日被告以原告擅自离岗超过3三个月,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通知书内容通知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0年3月16日,原告委托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声明原告尚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应支付靳某医疗期内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0年10月2日送达给原告。2011年1月25日渭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于同年4月11日作出裁决书,靳某不服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陕西晶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之间系何种关系的证据,原告未提供其自2004年11月1日起在被告单位上班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自2004年11月1日起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证据,对原告要求按其在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参加工作五年以上确定医疗期并计算病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2007年12月6日。原告因病向被告请假,于2009年11月30日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参加工作两年,其医疗期为3个月,自2009年11月30日起在3个月内被告不得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通知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0年2月20日原告尚在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医疗期内,被告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以原告出院后未到岗,违反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规定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显属违法,被告未提供医疗期满后为原告安排工作的证据,对其审理中辩称的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不上班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内的工资。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0年12月6日已期满,劳动合同已自然终止,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告经治疗已痊愈,对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付给原告靳某医疗期内工资1785元、经济补偿金1700元、赔偿金3400元。

二、由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退还原告靳某押金1000元。

三、对原告靳某要求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靳某的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上述第一、二项共计78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结。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民生家乐渭南东风路店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序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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