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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某与王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省渭某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渭某市X区故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被告王某。

原告渭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程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李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某诉称:2011年2月4日12时许,原告乘坐程某驾驶的陕EPT×××号摩托车行至红池村道时被王某驾驶的无牌助力三轮车同向碰撞,致原告左下肢受伤。经渭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渭某市第一医院治疗,因考虑时值春节,双方协商原告当日即回村卫生所进行抗炎治疗20多天。2011年3月份,原告发现左下肢出现肿疼,即在被告陪同下去渭某市中心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护某840元(40×21天)、误某3330元(30元×111天)、交通费135元,共计x元,论责应赔偿x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李某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当日未住院治疗。在经村卫生所20多天治疗后原告自称左下肢肿疼即到渭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被告无关,且双方已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私下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鉴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2、渭某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2月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门诊治疗情况;3、程某村卫生所处方笺4张,证明原告在村卫生所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505元的事实;4、渭某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x.25元的事实。5、渭某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份共计1277元及外购发票14张,共计641元;6、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35元;7、鉴定费票据。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就后期治疗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2、证人王某峰当庭证言,证明同证据1。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认为该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重新鉴定,对渭某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渭某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结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门诊票据及外购票无异议,对交通票据认为其中有4张去西安的票据,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认为系非正式票据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认为该份协议系双方私下达成的,且协议并未排除原告的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2时许,王某驾驶无牌助力三轮车(上载王某兴等4人)沿红池村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程某驾驶陕EPT×××号两轮摩托车(上载渭某、程某晶)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某、程某、渭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渭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某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渭某等6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渭某被送往渭某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挫裂伤。”被告王某支付了原告在该院的所有费用及交通费,并于当日双方达成了事故处理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时值春节,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当日回村卫生所进行治疗20余天,2011年3月1日原告渭某再次住进渭某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治疗21天(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22日),花去医疗费x.25元,另有渭某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1269元及外购药597.2元。审理中,原告渭某就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皮肤挫裂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经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结论:渭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皮肤挫裂伤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王某当庭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庭当庭合议后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无充分证据理由不足为由不予准许。另查,肇事无牌助力三轮车车主系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渭某及被告王某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1年2月4日被告王某驾驶无牌助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渭某左下肢皮肤挫裂伤,2011年3月1日原告渭某被渭某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渭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皮肤挫裂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第3条明确规定确属正常治疗引起的新的病情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王某对原告因左下肢深静脉形成产生的费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但其提供的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及外购票合计为x.4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x.45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护某840元(40元×21天),被告对护某及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故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误某3330元[30元×(21+90)天],被告认为误某111天原告无依据不认可,原告对误某天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误某天数应以住院天数21天计算,误某应为630元(30元×21天),原告诉请交通费135元,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中有4张系去西安的票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以8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x.45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王某未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其在该车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再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分担,故本案被告应承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45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x.21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1000元,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渭某损失x.21元。误某、护某、交通费共计155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000元虽系收款收据,但其上加盖有收款单位公章,确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交通费共计x.21元。

二、原告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李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张顺序

审判员赵娟丽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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