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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西省翼城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早10时许,被告人王某手戴绝缘手套,携带剪线钳、扳某、塑料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来至渭南市X镇街道下吉电信C网基站院子的机房外南墙,用剪线钳等作案工具剪断该基站防雷接地系统的两个铜排及六根含铜连接线,将赃物装入塑料编织袋逃离现场,被该基站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致使该基站防雷接地系统损坏,无法正常工作,造成经济损失9255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早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来至渭南市X镇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下吉C网基站院子的机房外南墙,用随身携带的剪线钳、扳某等作案工具,剪断该基站防雷接地系统的两个铜排及六根含铜连接线,致使该基站防雷接地系统损坏。后被告人王某将赃物装入随身携带的塑料编织袋,准备离开时被该基站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该基站经济损失共计925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渭南电信分公司报案材料,2011年6月28日早10点10分左右,我公司无线维修部三名维护人员在下吉C网基站巡检过程中,发现有人对基站接地铜排进行盗窃,三名维修人员立即将盗贼抓住,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穆某证言,2011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我和王XX、杨X三人从渭南来到下吉电信基站维修空调。王XX开车将车停放在电信基站下面靠南边的院子里,我下车准备进机房维修空调,碰见一个陌生男子,两手分别提着地线铜排,我就问“你是干啥的”,他说:“我是联通公司施工的,车在东边的路上停着。”,这时这名男子就从基站下面向东边走,王XX就跟着他,我听见王XX喊“站住”,并听见了发动摩托车的声音,我就跑了过来,和王XX将这名男子摁倒在地上,杨X就打电话报了案。

3、证人杨某甲证言,2011年6月28日10点10分左右,我和公司员工穆某、王XX从渭南开车到下吉高中对面我们公司的一个基站,车停在台球厅门口,穆某先进去基站里边了,我和王XX在车跟前,准备将车上的设备抬进去,这时,我听见穆某说“你干啥哩”我就连忙往基站里走,看见穆某跟前站一个人,一只手拿着一个手袋,另一只手里拿着两个防雷接地铜排。后我们将那人抓住,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王XX证言,与证人穆某、杨某乙证言相一致。

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9255元。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9、被告人王某供述,我在一废品收购站了解到一斤铜56元,我曾给人架过电信基站,知道铜值钱,就想着在回家路上顺手牵羊,偷点铜线卖掉。我骑车到阎良时在一家五金店花了35元买了一把专门剪电线的老虎钳子。我来到下吉镇X镇上有高高的电信塔,我就在街道商店花了一元钱买了三个白色塑料袋,然后我骑车进入电信基站的院子里,我将车停好后,拿起老虎钳子和小扳某,到达基站塔下,霹雷器就装在南墙下,我就踩在木门上将带铜的电线剪断装进白色塑料袋,又卸下两个铜板,我收拾东西准备离开时被人发现了。我被他们抓住,等派出所人来了将我带到了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割电信防雷接地系统的铜线及铜排,未危害公共安全,但其采取破坏性手段进行盗割,且造成了较大数额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不妥。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樊莉

人民陪审员董石川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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