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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毛某、第三人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律师。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与被告毛某、第三人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毛某、第三人黄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将位于临渭区X街中段属于第三人所有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并承诺第三人即房东若产生任何异议,被告在三天内无条件退还原告转让费x元整,并承担因此可能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房转让契约,原告将此房用作花炮经营。之后,第三人黄某以被告转让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提出异议,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予以解决,均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x元;2、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转让费x元。

被告毛某辩称:2010年12月19日,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以x元的转让费将我租用的位于南塘街中段黄某所有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属实,当日,原告给付我转让费x元后,我即将房交付原告,原告用作花炮经营。2011年春节时,此房旁边的一家炮店着火,我为此担心让原告退房,我退转让费,原告不同意。我们签订合同时第三人黄某并不知道此事。现在此房由原告租用着,我不同意返还原告x元及其利息。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黄某辩称:我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毛某时,约定了不允许被告转租。2011年4月清明节时,我回渭南得知房子被毛某转租给高某,当即表示反对,我们三方曾在一起商量过此事,被告不再租我的房,但被告坚持不退还原告转让费。

第三人黄某提供的证据有:租房合同底稿一份,证明第三人不同意转租。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予认可,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了《门面房转让租赁契约》,合同约定:“一、甲方(毛某)自愿将座落在临渭区X路东中段“XX干洗店”(上下两层房屋建筑面积约53左右)以贰万捌千元整的价格转让给乙方(高某)使用,房租为壹千元每月.....五、甲方在接乙方转让费贰万捌千元整,并签字认可后,房东(第三人)如产生不同意转让或产生异议,甲方无条件在三天内退还乙方转让费贰万捌千元整,并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x元转让费分两笔给付被告,同时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将此房用作花炮经营。原告应付的房租已交付被告,被告转付给第三人。2011年4月清明节假期,第三人得知房屋被被告转租给原告,当即表示反对。随后三方协商,被告不再租赁此房,第三人与原告就此房另订立了新的租房合同。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涉案房屋属于第三人黄某所有,第三人将该房出租给被告毛某经营“毛某干洗店”多年,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合同中约定被告不能自行转租。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毛某签订的《门面房转让租赁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转让费x元后即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房主即第三人不同意转租,被告即返还原告转让款,合同签订时,被告没有告知第三人黄某,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没有征得第三人追认,依照上述原、被告之间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转让款,但被告在第三人知晓后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拒绝返还原告转让费,违反约定。在三方协商过程中,被告表示自己不再租赁该房,原告即和第三人签订了新的租房合同,证实被告和第三人已约定解除了其租房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亦不可能再实际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返还x元所产生的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高某人民币x元;

二、原告高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毛某承担300元,原告高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靳西养

代审判员周春燕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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