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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律师。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8月在北董某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董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董某。因双方婚姻基础差,年龄差距大,婚后经常吵架,2005年开始分居,无法再在一起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北董某北边的房子(价值5000元)归原告所有,村中的房子(价值x元)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前妻生育两个儿子董某和董某,前妻去世后我到陕西紫阳县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当时原告未婚先孕,与他人退婚后带着身孕于1982年跟随我来到我家共同生活,1983年5月18日原告生育一男孩,我们给其取名董某。结婚初期我们感情很好。2001年原告到渭南打工后,我们感情才不好了。2005年因二儿子董某的婚事我们吵架后分居至今。原告承包村民的土地种植速生杨树,后转包给崇凝一个人,那人意外死亡后,我便给其看管,原告支付给我看管费用8万元后,我就同意与其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在陕西紫阳县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刘某,1982年,原告刘某带着身孕与被告结婚后来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及其两个儿子董某和董某共同生活。1983年5月18日原告刘某生育一男孩,随被告姓氏,取名董某。1988年4月1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某。二人结婚初期感情尚好。2003年,原告之子董某在唐山市打工时意外身亡。原告到渭南打工,二人产生隔阂。2005年,为董某的婚事二人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2002年,原告承包村民耕地种植了速生杨树,后转包他人。二人分居期间,次承包人意外死亡,被告主动管理经营该片承包地,未告知原告。现原告刘某随女儿董某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对承包地的看管费用,以现在渭南雇工工资计算,要求原告支付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协议书及本院同原、被告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庭相互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因孩子婚事发生争吵后,理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而二人却分居生活6年之久,双方均无沟通、和好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某在原告并不知晓的情况下管理经营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以此要求原告支付管理费用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宋芳裕

代审判员黄雪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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