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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被告人牛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人王某,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和哥哥牛xx(已判刑)在本村牛xx家打牌时,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厮打。双方被拦开后被告人牛某与哥哥牛xx在本村X路上又与王某相遇,牛某质问王某时双方再次发生厮打,牛xx见状从路边自己停放的面包车上拿出一把菜刀,走到王某身后,持刀朝王某的背部砍两刀,王某受伤后,被告人牛某继续对王某进行追打,后被人拦开。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王某右侧第7、8、9肋骨骨折,背部一刀经开胸手术治疗伴有呼吸困难,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为治伤,王某在博爱县人民医院和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去医疗费x.38元。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牛某同意对(2011)博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判决其哥哥牛xx应赔偿王某的x.4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x.47元,余款x元,在2012年11月25日前支付x元,其余在2013年5月25日付清。

上述事实,被害人王某、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xx、于xx、马xx、靳xx、牛xx、于xx、张xx、刘xx、牛xx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第X号意见书,公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东犯故意伤害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牛某东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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