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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挪用资案

时间:2003-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章刑初字第2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山东省汇丰机械集团总公司职工,1994年1月至1997年12月任山东省汇丰机械集团总公司鼓风机厂驻四川省办事处业务员,1998年1月至2002年3月任山东省汇丰机械集团总公司销售公司驻四川省成都办事处主任,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2年3月1日被章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02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3月26日由章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03年1月22日决定延期审理,2003年2月22日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法庭审理,2003年2月24日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弭玉新、韩某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尉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自1997年1月至2001年12月任山东省汇丰机械集团总公司驻四川省办事处业务员、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回的公司货款(略)元未上交公司,归个人使用,案发前上交公司货款(略)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某。2、书证一宗。3、证明材料。4、营业执照。5、收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货款收回不上交,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收回货款(略)元的事实并不否认,辩解称其将该部分款用于正常的业务经营开支,其中支付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厂等三家单位来公司参观费用近10万元,支付四川省建材设计院及潘朝权个人中介费29万元,与资阳市天王水泥厂打官司找关系花费5万元、另支付2000年至2001年仓储费、房租费、参加成都国际环保会及其他费用,共计支出56.49万元;依据公司文件规定,主要业务费用从其提成中支出,因鼓风机厂违约,致使与资阳市天王水泥厂官司败诉,其与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厂签订的两份标的额达707万元的合同,其中未执行的546.5万元应计提成49万余元,其收回的(略)元应计提成3.9万余元,2001年未结算提成4万余元,因与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厂打官司支出5万元、有票据予以证明的四川省建材设计院潘朝权来厂核实项目费用1880元和626元计2506元、办事处2000年至2001年房租费3.72万元、仓储费9990元、参加成都国际环保会3390元应当由公司予以报销,其个人提成和应报费用67万余元,其支出没有超过个人应提应报费用,公司文件规定,严禁挪用从事与业务经营无关的活动,其行为符合公司文件规定,属于先行垫支,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成立,被告人作为常驻外省业务员,因业务关系客观上需要先垫支货款,其做法符合单位文件规定,被告人垫支部分未超过其应得提成,其所收货款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与业务无关的活动。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有关合同书、房租费、仓储费、中介费、公司文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至2001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任山东省汇丰机械集团总公司鼓风机厂驻四川省办事处业务员、山东省汇丰机械集团总公司销售公司驻四川省成都办事处主任期间,将收回的货款(略)元没有上交公司,案发前上交公司货款(略)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7年1月至1999年5月从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厂收回货款(略)元。

2、1998年9月从四川省石油总公司成都7005油库收回货款(略)元。

3、1999年6月从四川省郫县环保科技服务公司收回货款(略)元。

4、1999年9月从四川省射洪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回货款(略)元。

5、1999年11月至12月从四川省夹江汇丰陶瓷厂收回货款(略)元。

6、2000年4月至2001年6月从四川省峨眉山市佛光水泥厂收回货款(略)元。

7、2000年12月从四川省峨眉山市兴华水泥厂收回货款(略)元。

8、2000年3月至10月从四川省峨眉山市龙池金鑫铁厂收回货款(略)元。

9、2000年11月从四川省西昌市玻璃钢发展公司收回货款(略)元。

10、2000年12月从重庆两江鼓风机厂成都经销处收回货款8000元。

11、2001年5月从四川省人福环保设备公司收回货款7770元。

12、2001年8月从四川省广汉运通化工厂收回货款5000元。

13、2001年9月从四川省机电仪器设备成套工程公司收回货款(略)元。

14、2001年12月从四川省农业机械设计院收回货款1016元。

15、2001年1月从四川省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筑公司收回货款(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四某省资阳市天王水泥厂厂长王光福、四川省石油总公司成都7005油库罗富顺等人证言证明经陈某某联系,与鼓风机厂发生业务关系并将货款交付陈某某的情况。

2、书证一宗证明经陈某某联系,有关业务单位与鼓风机厂发展业务情况及陈某某收到货款的情况。

3、鼓风机厂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交回现金(略)元的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单位山东省汇丰机械集团总公司鼓风机厂经济性质系集体所有制,被告人陈某某系公司的工作人员。

5、被告人陈某某对回收货款(略)元没有上交公司没有异议,并与证人证某、书证相互印证。

另查明,根据山东省汇丰机械集团销售总公司销售经济责任制实施办法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前交回(略)元应得个人提成2800元,鼓风机厂与四川省资阳天王水泥厂打官司,被告人陈某某支出费用(略)元应当由鼓风机厂报销,依据公司文件规定,2000年至2001年四川省办事处仓储费9990元,2001年被告人陈某某参加成都国际环保会3390元,1999年2月因与天王水泥厂签订384万元合同后个人支出费用1880元,应当由鼓风机厂报销,被告人陈某某应报应提费用计(略)元,该数额应当从其挪用犯罪数额中扣减,被告人陈某某实际挪用资金(略)元,归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山东省汇丰机械集团销售总公司销售经济责任制实施办法(97年至2001年文件)规定鼓风机厂驻外销售人员有关销售政策、业务提成标准、房租费、仓储费、参加行展费等支出报销程序等情况。

2、山东省汇丰机械集团总公司财务处长王刚证言证明在与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厂打官司期间,陈某某支出了一定活动费用,其表示单位负责为其报销(略)元的费用。

3、发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应报销仓储费、参加行展费及签订合同支出费用等数额。

4、被告人陈某某对回收款应当提成比例、应报仓储费、参加行展费等无异议,并与单位文件规定、证人证某相互印证。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回收款用于正常的业务经营开支,客观上需要先垫支货款,其做法符合单位文件规定,属于先行垫支,所收货款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与业务无关的活动,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山东省汇丰机械集团销售总公司销售经济责任制实施办法规定,驻外销售处实行业务经营区域范围销售全额承包,业务人员全部推销费用均从业务提成中支付,其业务提成以实际销售回款额比例发放,不回款不提成;销售总公司经理夏金丰证言证明,公司没有挪用于经营业务之说,业务人员的业务费用从其提成中支出,如果业务经费不足,经批准可以从单位借款。书证一宗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确有因业务经费不足从单位借支的情况。上列证据证明,业务人员回收货款要及时返回总公司,其业务活动费用从个人提成中支付,不允许将回收的货款挪作他用。关于山东省汇丰机械集团销售总公司加强驻外销售网点管理规定中的“各销售处的货款要及时返回总公司,严禁挪用从事与业务经营无关的活动”其实质和核心内容为及时将回收货款返还总公司,而非片面理解为允许擅自垫支或挪作他用。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单位从事多年业务销售工作的人员,其对公司规定是明知的,被告人陈某某将回收款没有上交公司,擅自挪用的客观事实存在,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资金使用权,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其辩解提出的用于正常业务经营开支目的仍然是为了个人获取更多的提成,符合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立法精神,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与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厂签订的707万元合同中546.5万元因厂方违约,应当计取提成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鼓风机厂管理规定,业务人员必须回款达一定比例后方可提成,鼓风机厂与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厂签订的323万元合同未履行部分137.1万元以判决确定对方给付,该部分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是被告人个人回收的货款,不应当计取提成;其384万元合同因故未实际履行,依据公司文件规定,亦不应计取提成。对被告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回收货款(略)元应当计取提成3.9万余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除在案发前交回(略)元外,大量款没有交回其单位,依据公司管理规定,未交回部分不应计取提成,对其交回的(略)元应得提成部分从其犯罪数额中扣减。

关于被告人提出2001年尚未结算提成4万余元应当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部分与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无关,对被告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因与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厂打官司支出应报费用(略)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经厂方领导同意,被告人确因与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厂打官司支出部分费用,但其提出的(略)元的数额无证据证明,根据被告单位财务处长王刚证言,单位同意为其报销(略)元的费用,该(略)元从被告人挪用犯罪数额中扣减,对被告人提出的其余部分不予扣减。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四川省建材设计院潘朝权来厂核实项目支出费用2506元应予报销的意见。本院认为,其1999年2月11日找销售公司夏金丰经理要求报销的1880元系在与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厂384万元合同签订后要求单位领导报销的,该部分被告人实际支出,且夏金丰证言证明陈某某曾向其请示报销,对该部分应予报销的意见予以采纳,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其2002年5月13日要求报销的626元,要求报销之时被告人已经案发,且被告单位领导对其提出的潘朝权来厂核实项目之事不予认可,对被告人提出的该部分应予报销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应报办事处2000年至2001年房租费3.72万元,以及应报仓储费、参加成都国际环保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已电汇2000年上半年房租7250元,该事实亦由电汇单据证实,其余部分被告人陈某某明确以支付房费为由从单位借支,其房租费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应报仓储费9990元、参加成都国际环保会费3390元实际因业务支出,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支出没有超过应提应报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3年3月26日起至2008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杲宗金

人民陪审员刘铁生

人民陪审员张永东

二00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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