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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被告安阳运输公司、高某、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

委托代理人:腾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诉被告安阳运输公司、高某、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安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高某引线行至北大街路口时,与被告高某驾驶的豫x、x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薛某受伤,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薛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鉴某构成十级残。豫x、x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款x.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肇事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高某,该车与被告安阳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运输公司并不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和运营支配权,该事故的发生安阳运输公司不存在过错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安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辩称:该车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高某车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数额过高,部分存在不合理现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21时50分,原告薛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两轮摩托车,沿高某引线行驶至北大街路口时,与被告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x挂的货车相撞,致原告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负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薛某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24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8433.23元,在临颍县中医院治疗用医疗费91.7元。2011年9月8日,原告薛某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漯祥安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1、被鉴某人薛某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之特征;2、被鉴某人薛某左上肢损伤(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用鉴某500元。

另查明:豫x、x挂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和被告高某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x挂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x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x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两三者险中均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薛某生于X年X月X日,城镇居民户口。共兄弟二人。原告父亲薛某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介花菊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款x.89元。诉讼中原告薛某称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李伟娜护理,李伟娜为非农业户口,在漯河晋江福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700元至2100元。在诉讼中原告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经交警队支付给原告薛某款8000元,被告高某称其交付给交警队款x元,交警队支付给原告款数不清楚,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某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高某为该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阳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运输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及护理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平均计算,原告被扶养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费的赔偿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平均计算。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李伟娜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其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定。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原告所用医疗费8524.93元,有医疗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误工费:原告薛某于2011年4月13日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8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48天,误工费为x.26元"年÷365天×148天=6459.40元;护理费:原告薛某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24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42天,护理费为x.26元"年÷365天×42天=18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30元=1260元;营养费42天×10元=42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10%=x.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薛某成生于X年X月X日,年龄60周岁,生活费计算20年,生活费为3682.21元"年×20年×10%÷2人=3682.21元;被扶养人介花菊生于X年X月X日,年龄62周岁,生活费计算18年,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8年×10%÷2人=3313.99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8000元予以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请求赔偿的车损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鉴某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以上各项总计款x.15元,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豫x、x挂车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因被告高某已经交警队支付给原告薛某款项的数额双方意见不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以原告薛某认可的8000元予以认定,扣减此款后,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豫x、x挂车两个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薛某各项费用计款x.15元(x.15元-8000元);赔偿被告高某计款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x挂车两个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薛某各项费用计款x.1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x挂车两个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高某计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诉讼费17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2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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