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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下欠租赁费x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赁费,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为修路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欠原告租赁费x元。为此,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两次分别支付原告款x元和1000元,现下欠原告租赁费x元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书证一份。内容是:“欠条.欠钩机租费x元.十一标项目部.宋某某.05.7.X号”。同时在该书证上注明已付x元及1000元,还款1000元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1日。2、证人唐××、申××出庭作证的证言。唐××证明,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听原告说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欠有租赁费,欠多少不清楚;唐××几次同原告一块到汝南找被告要租赁费,均没找到被告。申××证明,一、两年前,申××同原告一块开车到汝南找被告要账,找到被告后,被告说要到驻马店159医院住院,被告就搭乘原告的车去医院,在驻马店159医院门口,被告还原告1000元钱,还款后,被告在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了还款的金额、时间、和本人名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能够与证人唐××、申××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械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事实清楚,原先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12月9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机械租金x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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