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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一辆别克昂科雷越野车的左前窗和左后窗玻璃及防护条等物品撬坏,准备盗窃车内物品时被抓获。被损害的别克昂科雷越野车玻璃及防护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9043元。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中华人名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行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扣押作案工具清单、赔偿证明、被害人出具的申请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陶×、顾×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鲁某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鲁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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