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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苍梧县六堡林业工作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下称财保苍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苍梧县六堡林业工作站,住所地苍梧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何飞,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苍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苍梧县六堡林业工作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下称财保苍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飞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财保苍梧公司委托代理人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梧县六堡林业工作站诉称,2010年11月26日,我单位司机倪锦聪驾驶本单位桂x号小客车沿国道207线由贺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7线x+900M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黄某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梧州市X区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倪锦聪和黄某清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清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为黄某清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共x.6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等共3500元给黄某清,而原告的汽车受损,支付了事故车辆检测费150元,以上共x.6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苍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金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保险的机动车辆的登记情况,属原告所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黄某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倪锦聪和黄某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4、倪锦聪的驾驶证,证实原告的司机具备驾驶资格。5、黄某清的身份证,证实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黄某清的身份。6、黄某清的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实黄某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7、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已支付黄某清的医疗费x.6元。8、黄某清出具的收条、黄某清儿子出具的收条及检测收据,证实原告已支付黄某清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及支付检测费150元的情况。

被告财保苍梧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之诉,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按比例分项赔付,车辆损失150元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同时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本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项无异议。对证据1应当有背书的,交强险是分项进行赔付的。对证据8有异议,应按有关计算标准来支付,车辆损失150元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7项具备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本院认为亦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26日18时10分,原告苍梧县六堡林业工作站司机倪锦聪驾驶本单位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7线由贺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7线x+900M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轻微损坏和黄某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梧州市X区交警大队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梧交万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锦聪和黄某清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清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为黄某清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共x.6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等共3500元给黄某清,以上共x.6元,而原告的汽车受损,支付了事故车辆检测费1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原告苍梧县六堡林业工作站,该车于2010年5月10日在被告财保苍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交通事故经梧州市X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锦聪和黄某清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按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先行赔付医药费等给伤者,而是由原告直接垫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药费发票证明伤者黄某清医疗费用为x.6元,有医疗机构的医药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和护理费共3500元,合计x.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苍梧公司辩称车辆损失150元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观点,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而其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给原告苍梧县六堡林业工作站。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飞文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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