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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楚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57岁。

被告楚某,女,43岁。

被告肖某,男,46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楚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李某申请撤销对被告肖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应诉,被告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小区,彼此认识。被告楚某以家庭急需为由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楚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2010年12月24日还清。但被告楚某不履行诺言,不知去向。现诉请判令被告楚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5月31日通过郑州市X区左右间超市消费x元的凭条;2、2010年8月24日借款人署名“楚某”的x元的借条原件一份,其中载明2010年12月24日一次还清。另有原告确认的本院调取被告楚某的户籍证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楚某以家庭急需为由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2010年12月24日一次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0年1月12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楚某的银行存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楚某偿还借款,有提交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十元、保全费一百二十元、公告费八百六十元元合计一千零三十元,由被告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利军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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