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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科研,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李红波(已判刑)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崔某及宋保定、刘某、刘某才(均已判刑)窜至济源市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精炼厂盗窃铅锭,后李红波驾驶白色面包车在该厂外接应,并将盗窃的7块铅锭拉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50元。

2009年8月初的一天夜里,李红波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崔某及宋保定、刘某、刘某才、冯中鸣窜至济源市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精炼厂盗窃阳极泥,后李红波驾驶白色摩托车在该厂外接应,并将盗窃的100斤阳极泥拉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李红波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崔某及宋保定、刘某、刘某才窜至济源市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精炼厂盗窃阳极泥,后李红波驾驶白色面包车在该厂外接应,并将盗窃的100斤阳极泥拉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2009年9月6日凌晨,李红波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崔某及宋保定、刘某、刘某才、冯中鸣窜至济源市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精炼厂盗窃阳极泥,由冯中鸣负责望风,被告人崔某及宋保定、刘某、刘某才四人实施盗窃,李红波开车在该厂东墙外接应。凌晨4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宋保定、刘某、刘某才正在往该厂东墙外搬阳极泥时被豫光金铅精炼厂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现,遂将盗窃的三袋阳极泥扔下后逃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退出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宋保定、刘某、冯中鸣、刘某才、李红波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吕某、李X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在实施最后一起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张俊歌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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