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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

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及其代理人卓坦运、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上午,潘某某家人与走娘家的潘XX家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潘某某持铁锹将潘XX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诉称,被告人的行为将其打成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称其是自首,愿意赔偿受害人合理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与在杞县X乡X村走娘家的潘X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潘某某持铁锹将潘XX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潘XX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3月11日),花去医疗费3483.20元。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人韩XX、李XX、翟XX、潘XX、李XX等人的证言及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照片、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其实际治疗及鉴定的情况,可酌定为200元,但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支出费用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所提交的一张费用为3047.50元的杞县中医院住院票据(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20日)及一张2010年4月20日费用为94.4元的杞县中医院门诊票据,经本院调查,此项费用系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治疗票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所提交的在杞县X乡X村卫生所的治疗处方25张,不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将赔偿款交到法庭),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医疗费3483.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80元、护理费380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共计501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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